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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倪亚芳与刘彦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亚芳,刘彦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倪亚芳。委托代理人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渔婆南路58-7号(巧丽公寓C区)。负责人张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森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员工。原告倪亚芳诉被告刘彦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玲燕、被告刘彦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刘彦泓驾驶登记在刘云岗名下的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东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兴街与康宁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与由原告倪亚芳驾驶的沿康宁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彦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7142.2元(已扣除伙食费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20元,合计130994.2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彦泓赔偿(其已支付原告27262元)。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数字化影像DR诊断报告、医疗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泰州市海陵区味乐进口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食品贸易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主要内容为:倪亚芳为食品贸易公司职工,外派靖江乐天玛特超市工作,月收入3400元左右。2014年2月底发生交通事故后休息至今,期间停发工资奖金。该证明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以及护理、误工期限等无异议。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其中包含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6240元,而原告另又主张了护理费用,故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应予扣减。另,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表等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鉴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同意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合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认可2000元)我司同意按照总额的70%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被告刘彦泓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的款项等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由我赔偿。我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反驳称: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该鉴定结论合理,两被告要求按70%赔付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刘彦泓驾驶登记在刘云岗名下的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东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兴街与康宁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与由原告倪亚芳驾驶的沿康宁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彦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6日,并在该院门诊,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肺部感染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9040.2元,其中含伙食费1898元,护工护理费6240元(一对一无陪护理48日)。另查,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彦泓已支付原告27262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倪亚芳因2014年2月28日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畸形愈合,骶5椎体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倪亚芳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彦泓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本院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以及护理、误工期限等无异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亦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护工费不属医疗费范畴,应当从医疗费总额中剥离。该护工费用与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基本相符,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系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可列入护理费范畴予以支持。至于出院后(计12天)的护理费用,原告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照准。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为食品贸易公司的在岗职工,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定。两被告同意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亦予照准;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年。两被告认为原告之伤情构成伤残不合理,但未能提供反证,对其所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总额的70%赔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0902.2(已扣除伙食费1898元、护工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440元[护工费6240元+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17173元(34346元/年×6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20元,合计120467.2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于被告刘彦泓已支付原告27262元,为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给刘彦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倪亚芳的事故损失12046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倪亚芳93205.2元,返还被告刘彦泓27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刘彦泓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刘彦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审判员  朱洪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珂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