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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世芳诉被告李振能、第三人周子荣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李世芳,男。委托代理人李超前。被告李振能,男。委托代理人李文堂。第三人周子荣,男。原告李世芳与被告李振能、第三人周子荣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世芳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本院决定追加周子荣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前、被告李振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堂、第三人周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芳诉称,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不顾原告房屋排水,擅自于2015年2月5日在原告房屋排水沟边修建护坎,在被告修建护坎时原告多次劝阻,但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机强行修建了混凝土护坎,造成在暴雨季节原告排水沟无法正常排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其修建在原告房屋排水沟边的护坎,确保排水沟正常排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擅自在原告房屋排水沟边修建的护坎已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排水。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宅基地的位置及面积。4、营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营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现场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李振能辩称:一、答辩人在自己使用的出入通道和宅基地范围内加固基础、修建保坎,是合法合理的,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宅基地界线是以排水沟为界线的,即排水沟以上的土地是答辩人的宅基地。二、答辩人在建成护坎后,已清除原堆放在公共排水沟上的堆压物,没有造成排水沟排水受阻。三、答辩人修建的护坎没有侵占被答辩人的排水沟。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修建的护坎没有侵占原告家排水沟,并且被告已清除原堆放在公共排水沟上的堆压物,没有造成排水沟排水受阻。2、(2012)雷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是在自己的通道上修建护坎,并未侵占原告排水沟的事实。第三人周子荣述称,2012年我修房子的时候,李振能到西江法庭起诉我,当时我房子的钢筋都架好了,后来经西江法庭调解,我们达成协议,李振能支付我2800元,我把钢筋锯短,留出通道给他走。现在李振能在他家和李世芳家交界处修保坎,那是他们两家的事,我管不着,但李振能不能修超过我家宅基地这边来,我家的房子以后还需要修建排水沟,李振能家与我家交界处的护坎必须拆掉,否则以后我无法修建排水沟。第三人周子荣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庭审质证,原告李世芳和被告李振能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芳、被告李振能、第三人周子荣均系雷山县西江镇营上村五组村民,且三家宅基地相互毗邻,被告宅基地地势高于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与原告家形成坎上坎下的相邻关系,与第三人家形成左邻右里的相邻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在自家原有护坎的外侧至原告房屋排水沟沟沿处沿边修建了新的混凝土护坎,原告以影响自家排水沟排水为由劝阻无果,又经本村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后,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被告李振能与第三人周子荣曾因相邻通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以(2012)雷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李振能支付2800元给周子荣后,周子荣在自家与李超前家的墙壁之间的通道最窄处,留1.6米宽的通道给李振能通行。经现场勘察,被告李振能新砌的混凝土护坎总长6米,其中,超出被告宅基地经过第三人周子荣宅基地前的部分长3.45米,经过被告自己宅基地原有护坎外侧的部分长2.55米。以被告新修护坎起点(靠第三人周子荣家方向)、交界点(第三人周子荣与被告李振能家交界处)、终点(靠被告李振能家方向)来测量,被告新砌护坎的宽度分别为0.33米、0.45米、0.45米;同样以以上三点来测量,被告新砌的护坎与原告房屋墙体的距离分别为0.3米、0.56米、0.83米。被告新砌护坎后,第三人周子荣房屋门前通道的有效路面加宽为1.63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不影响或危害其权益的时候,应从相邻角度出发,给予对方便利。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水往低处流”是自然现象,被告家处于高处,原告家处于低处,因被告新建混凝土护坎后,护坎距离原告的房屋墙体过近,原告认为在暴雨季节对其房屋排水不利也在情理之中。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在(2012)雷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达成协议,即在第三人已安装成的地圈梁与李超前家的墙壁之间的通道最窄处留1.6米宽作为通道给被告通行,但从时间顺序来看,原告李世芳的房屋和排水沟是在被告李振能修建旧护坎之后建的,当时三方当事人并未因土地使用权发生过纠纷,对相互之间的宅基地界限亦无异议,邻里之间和睦相处的关系一直维持到本案纠纷发生前,由此可见,本案纠纷发生前,对于历史形成的现状,三方当事人是认可的。2015年2月5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和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在第三人宅基地前原告排水沟沟边修建长3.45米的混凝土护坎,擅自改变历史现状、拓宽通道路面,超出了(2012)雷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中通行权的范畴,其行为既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又不利于原告房屋排水,影响邻里之间的团结与和谐,有违公平自愿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精神,是不可取的。对于被告在其宅基地原有护坎外侧沿原告排水沟修建的2.55米混凝土护坎,从实地勘察来看,距离原告房屋墙体最宽处为0.83米,最窄处为0.56米,并未危及原告房屋排水,也未构成对原告的妨碍。故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在其宅基地护坎外侧相邻原告家排水沟沟邦修建的2.55米混凝土护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修建在第三人周子荣宅基地前原告李世芳房屋排水沟沟边长3.45米的混凝土护坎。驳回原告李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振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晓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穗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