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辛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081号原告辛欢。委托代理人龚自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号。代表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先元,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辛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枣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欢的委托代理人龚自峰、被告财保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辛欢诉称,2012年3月15日,其为登记在其父亲辛宏玉名下的鄂f×××××号客车在财保枣阳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5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11月24日,其驾驶鄂f×××××号客车在207国道襄州区伙牌镇天地仁和酒店门前路段与朱明驾驶的鄂f××××ד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明受伤,事故发生,其向朱明支付医疗费用16000元。因其驾驶的鄂f×××××号客车在财保枣阳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要求财保枣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支付其保险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保枣阳公司辩称,一、原告需要有证据证实请求的医疗费10000元已向第三者支付,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告应明确只限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根据约定诉讼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辛欢驾驶登记在其父辛宏玉名下的鄂f×××××号客车在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日,财保枣阳公司向辛宏玉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pdza2012420600000027506,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5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11月24日,辛欢持c1证驾驶鄂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襄州区伙牌镇天地仁和酒店往伙牌镇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伙牌镇天地仁和酒店左转弯时与朱明驾驶的鄂f××××ד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明受伤,二车受损。2012年12月10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襄州交警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2)第a0000980号到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是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到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约定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约定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辛欢于2012年12月10日向襄州交警大队预交押金16000元,襄州交警大队向辛欢出具预交款凭据一份。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7日朱明分三次从襄州交警大队领取了辛欢交纳的押金共计16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同时,朱明向襄州交警大队出具三份领条。后辛欢与朱明对本次事故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朱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辛欢遂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财保枣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支付其保险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襄州(交)认字(2012)第a0000980号到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预交款凭据一份、朱明出具的三份领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辛欢(辛宏玉)与财保枣阳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辛欢(辛宏玉)交纳了保险费,在出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财保枣阳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辛欢(辛宏玉)支付保险金。2012年11月24日,辛欢与朱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辛欢向襄州交警大队交纳了押金16000元,朱明又分三次从襄州交警��队领取了该款,用于支付医疗费用,故辛欢要求财保枣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其保险金1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支付辛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财保枣阳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金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吉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