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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住平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尚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监视居住。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平阳县昆阳镇横阳路42号的“水芙蓉美容美妆”化妆品店,先以要找店主为由支走临时看店的小女孩,再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该店收银台下孙燕飞的1只黑色皮包内的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3000元,取得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郑克永、孙燕飞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能积极代为退赔违法所得,并取得失主的谅解,亦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