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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郑立海与涂明令、马世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海,涂明令,马世潘,苍南县龙港镇七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郑立海。委托代理人:林佳云、林圣鑫,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明令。被告:马世潘。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七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七河村。负责人:李美跑,村主任。原告郑立海诉被告涂明令、马世潘、苍南县龙港镇七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时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海委托代理人林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明令、马世潘、苍南县龙港镇七河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海起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涂明令、马世潘、苍南县龙港镇七河村民委员会及林日响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给原告。后林日响偿还333000元,余款66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未予偿还。经庭审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涂明令、马世潘、苍南县龙港镇七河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66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郑立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苍南县龙港镇社会事务管理局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条,证明被告涂明令、马世潘、苍南县龙港镇七河村民委员和案外人林日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涂明令、马世潘、苍南县龙港镇七河村民委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涂明令、马世潘、苍南县龙港镇七河村民委员会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涂明令、马世潘、苍南县龙港镇七河村民委员会和案外人林日响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2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后林日响于2014年11月偿还原告333000元,余款667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涂明令、马世潘、苍南县龙港镇七河村民委员会和案外人林日响向原告郑立海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林日响已偿还33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涂明令、马世潘、苍南县龙港镇七河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667000元,有借条为凭,且三被告均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涂明令、马世潘、苍南县龙港镇七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立海借款66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涂明令、马世潘、苍南县龙港镇七河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时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