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涵民初字第3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龚文金与黄庆棋、黄培芳、莆田市兴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文金,黄庆棋,黄培芳,莆田市兴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3916号原告龚文金,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特别代理),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棋,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培芳,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同上。第三人莆田市兴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庆棋,执行董事。原告龚文金诉被告黄庆棋、黄培芳与第三人莆田市兴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兴达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文金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棋、黄培芳、第三人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兴达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系由被告黄庆棋、黄培芳组成,分别以现金60万元(占60%)、40万元(40%)出资,被告黄庆棋担任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被告黄培芳担任总经理、监事,专事第三人的日常经营。原告与第三人兴达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经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涵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并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但第三人兴达公司至今仍未还款。现因第三人兴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0年11月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但二被告作为第三人兴达公司的股东却未在法定期限15日内履行清算义务,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莆民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应对第三人兴达公司向原告借款51.52万元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对第三人兴达公司下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2月25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告莆田市兴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文金借款人民币515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庆棋、黄培芳、第三人兴达公司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龚文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1)第三人兴达公司开业日期:2000.06.19,吊销日期:2010.11.04;(2)第三人兴达公司股东:黄培芳,持股比例40%,黄庆棋,持股比例60%。2、收款收据、2010年2月25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011)涵执行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已确认本案第三人兴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52万元的事实及其应履行的归还义务:“归还原告龚文金借款人民币51.5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阶段。3、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二级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明确认定,第三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黄庆棋、黄培芳、第三人兴达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兴达公司于2000年6月19日由被告黄庆棋、黄培芳创办,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黄庆棋出资60万元(占60%股份)、被告黄培芳出资40万元(占40%股份),住所地为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大街原法院后面,被告黄庆棋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被告黄培芳任监事,经营范围为:石英钟表、电子计算机、电子放音机、照相机、电子游戏机、电子配件、来料装配。营业期限自2000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第三人兴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0年11月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第三人兴达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52万元,后因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涵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莆田市兴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文金借款人民币51.5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三人兴达公司未按规定年检,其《营业执照》已于2010年11月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遂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兴达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该公司已经出现解散事由,应由其股东即二被告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二被告并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二被告作为第三人兴达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第三人公司解散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也未提供完整的帐册以证明其公司财产并未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可以推定该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对第三人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庆棋、黄培芳、第三人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庆琪、黄培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第三人莆田市兴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龚文金借款人民币五十一万五千二百元及支付该款自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二十五计算的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黄庆琪、黄培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33元,由被告黄庆琪、黄培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应代理审判员  傅玉萍人民陪审员  李荣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云卿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