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于国军与张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军,张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133号原告于国军,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潍坊市坊子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职工,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张志成,男,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告于国军与被告张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军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于国军由被告张志成担保向王思保借取高利贷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张志成用于经营住房装修业务。之后王思保催促归还借款。于国军个人在2013年9月30日归还王思保本金及利息共计24万元。该24万元款项由原告之父于希尧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及现金4万元组成。至2013年10月3日,经原、被���协商,被告张志成向原告出具22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东毕村宿舍区2#-3-401住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到了约定还款日期前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志成偿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2012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为止的相应银行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成因搞装修需要资金,遂找到原告于国军帮忙。2012年12月3日,原告于国军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王思保借款15万元,约定四个月内还清,由被告张志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而该15万元实际由被告张志成使用。借款到期后,王思保向原告追要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王思保借款本息共计24万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张志成给原告于国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于国军人民币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正)。2013年10月3号张志成”。同日,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于国军;乙方张志成。乙方欠甲方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所欠借款:自2014年起,乙方在每年6月30日前偿还所欠甲方借款4-5万元,还清为止。乙方为保证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偿还所欠甲方借款,乙方自愿将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东毕村宿舍楼区2#-3-401住房一套提供给甲方作为抵押。如果乙方不按期还款,因履行本协议产生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于国军乙方:张志成签订日期:2013.10.3”。因被告张志成一直未偿还借款,致原告于国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志成偿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支付自于国军向王思保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为止的相应银行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收到条、分期还款协议、证明信、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原告于国军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王思保借款15万元,该款由被告张志成使用。后原告偿还王思保借款本息共计24万元后,被告张志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订分期还款���议,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于国军与被告张志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分期还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国军要求被告张志成偿还借款22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于国军主张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3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署的分期还款协议中均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对利息未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可支���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成欠原告于国军借款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志成支付原告于国军借款22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270元,由被告张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