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长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伍。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负责人程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常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被告法律诉讼部负责人,月工资8000元,2012年8月调整为9200元。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商定于2012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载明的钱款,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协议书显示:被告的签字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原告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2月5日。被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8月开始实施《车险理赔法律案件胜败诉奖惩机制》,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2012年5月通过公司内部OA系统下了《全国车贷险追偿工作视频会议纪要》、《关于实施诉讼、追偿案件激励机制(试行)的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其依据《车险理赔法律案件胜败诉奖惩机制》的奖励工资728414.6元和依据《关于实施诉讼、追偿案件激励机制(试行)的通知》的奖励工资182630.4元共计911015元。被告否认该三份文件的存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公司内部OA系统申请车贷险追偿奖励的公文和车贷险追偿资金的奖金兑现申请表,OA系统公文载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法律诉讼部申请兑现追偿案件的考核奖励。办理流程显示:2011年9月15日,原告将公文发送给总公司左稚华,左稚华将公文发送给董亦龙、俞元龙,董亦龙授权俞元龙单独代办,后俞元龙将公文送左稚华归档。被告对公文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表载明:“根据《全国车贷险追偿工作视频会议纪要》和《车险理赔法律案件胜败诉奖惩机制》,特申请按照公司规定的兑奖比例向执行人王长伍兑现上述追偿案件的奖励”,该申请表有时任被告公司负责人周杰的签字。再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二项:“双方确认安邦公司没有颁布实施任何关于诉讼案件奖励的规定,由于原法务杨光为王长伍工作时的下属,王长伍保证说服杨光撤回其已经对安邦公司提起的劳动仲裁请求”;第四项:“安邦公司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后,因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义务及未结清款项安邦公司均已全部履行和结清,王长伍对此予以确认,并自愿放弃以任何理由向安邦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第五项:“本协议一式三份,安邦公司两份,王长伍一份,自安邦公司盖章、王长伍签字后生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王长伍签字部分显示:“乙方不保证能说服杨光撤回仲裁请求,乙方不认可本协议第二、四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王长伍签字部分显示:“乙方不保证能说服杨光撤回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4日解除,被告亦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年底双薪的奖励机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双薪奖励9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依据《车险理赔法律案件胜败诉奖惩机制》的奖励工资728414.6元和依据《关于实施诉讼、追偿案件激励机制(试行)的通知》的奖励工资182630.4元共计911015元的诉请,虽然被告否认该两份文件的存在,但原告提交的通过被告公司内部OA系统申请车贷险追偿奖励的公文及被告公司负责人周杰签字的《车贷险追偿资金的奖金兑现申请表》能够证明被告存在《全国车贷险追偿工作视频会议纪要》和《车险理赔法律案件胜败诉奖惩机制》奖励机制,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依据该两份文件的奖励工资,但该两份文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和其他后援案件减损存在奖励和其他法务人员办理车险理赔诉讼案件奖励的分配比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仅提交同事的书面证言和同事孟君、魏银朵的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存在《关于实施诉讼、追偿案件激励机制(试行)的通知》的奖励机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依据该通知的奖励工资182630.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奖励工资189682.7元。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载明的“安邦公司没有颁布实施任何关于诉讼案件奖励的规定”与事实不符,双方提交的协议书原告签字部分存在差异,被告不能提交其持有的两份协议书原件进行比对,故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已经结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奖励工资18968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长伍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程序中,我提交了证据《关于实施诉讼、追偿案件激励机制(试行)的通知》。该证据上有全体法务人员的签字,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以及孟君、魏银朵的证言,足以证明安邦财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下发过该《通知》。根据该《通知》,我办理车险理赔诉讼案件应得奖励97160.4元。另,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我与其他法务人员办理诉讼案件奖励的分配比例。根据总公司规定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和其他后援案件减损也应获得奖励。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不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安邦财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拖欠我的劳动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赔偿金。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我公司与王长伍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安邦公司没有颁布实施任何关于诉讼案件奖励的规定”。虽然王长伍主张签署解除协议时存在胁迫,但其未能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因此,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长伍提交的证据不真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安邦公司没有颁布实施任何关于诉讼案件奖励的规定。虽然双方均提交了该证据,但王长伍提交的证据自己签名部分显示:乙方不认可本协议第二、四项,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该表述,双方对此发生分歧。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该部分系王长伍后来加上去的,王长伍认为该协议一式叁份,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还有另一份协议不出示,那份未出示的协议与自己提交的协议一致。该协议第五条显示: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贰份,乙方壹份。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不出示另一份协议原件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审法院推定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妥。王长伍提交的通过安邦财险公司内部OA系统申请车贷险追偿奖励的公文及该公司负责人周杰签字的《车贷险追偿资金的奖金兑现申请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公司存在《全国车贷险追偿工作视频会议纪要》和《车险理赔法律案件胜败诉奖惩机制》奖励机制,但该两份文件不能证明王长伍主张的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和其他后援案件减损存在奖励和其他法务人员办理车险理赔诉讼案件奖励的分配比例,因此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根据该两份文件的规定支付王长伍189682.7元并无不当。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已支付王长伍经济补偿金,王长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长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