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牛严锋与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严峰,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牛严峰(又名牛瑞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萍,女,华阴市岳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704071100514。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住澄城县工业园区华鑫铝型材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南虎,男,系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西敏,女,系该厂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民,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5200710959414。原告牛严锋与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萍和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委托代理人刘西敏、王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严锋诉称,原告牛严锋于2014年8月份受聘到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由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安排向外县工地送汽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牛严锋干了近一年,属事实雇佣关系。2014年11月29日,原告牛严锋受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指派,给合阳县源源国际大厦送汽砖,在装卸过程中原告牛严锋摔到地下室负一楼受伤,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5天。原告牛严锋认为,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作为自己的雇主,并在雇主的安排下对外进行劳务工作,且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给付的运费中包含有人工费用,所以原告牛严锋和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牛严锋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应当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赔偿原告受伤以后产生的医疗费17287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83275.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牛严锋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有:1.澄城县工商局出具的被告企业工商信息资料一份,证明王南虎的企业是适格的被告主体。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与合阳源源国际大厦有业务关系。3.原告牛严锋受伤后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牛严锋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3275.87元的事实。4.证人闫军英、薛云蓝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牛严锋是在给合阳县源源国际大厦卸砖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辩称,原告牛严锋2014年12月29日在合阳县源源国际大厦卸砖过程中受伤属实,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表示同情,原告牛严锋向合阳源源国际大厦工地上送砖,和其他车辆一样,都是使用自己的车辆按照送砖方量计付运费,除此以外,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再不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牛严锋和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牛严锋是在合阳源源国际大厦卸砖过程中受伤,此事应是原告牛严锋与合阳源源国际大厦共同承担,被告不应为原告受伤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牛严锋要求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有: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的考勤表、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牛严锋不是本厂雇佣司机的事实。证人董志万、杨书义、温海峰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及证人彭全增、王宁军、雷立军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给所有往工地上送砖的人员支付的是运费,而不是工资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牛严锋为跑运输,2014年4月份购买一辆小型货车,经人介绍联系,与被告口头约定,自2014年8月份起不定期的按照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的通知,向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指定工地运送汽砖,运输工具车辆由原告牛严锋自备,费用按照运送汽砖方量计价支付,除此之外,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不再承担任何费用。2014年11月28日,双方经联系,原告牛严锋与其妻薛云蓝一起开车来到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按照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的要求向陕西中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承建的合阳源源国际大厦工地上运送汽砖,原告牛严锋与其妻薛云蓝当晚将砖装上车,第二天早上7:00时左右到达合阳源源国际大厦工地后,在工地上卸砖时,不慎摔倒,落入工地地下室内,致原告牛严锋受伤。事发后,原告牛严锋被送往合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往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腰3锥体爆裂性骨折;3、脊髓不完全损伤,住院治疗15天后回家疗养至今。原告牛严锋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3275.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原告牛严锋曾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合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陕西中宇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等进行赔偿,后申请撤诉,合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合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牛严锋撤回起诉。在诉讼中,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对原告牛严锋当庭出示的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原告牛严锋对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当庭出示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当庭确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管理和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力,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佣人支付报酬包含的是劳动力价值。而在本案中,原告牛严锋是在使用自己的车辆作为运输工具,将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的汽砖运送至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指定的合阳源源国际大厦工地上,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除按照运送汽砖方量计价支付原告牛严锋劳动报酬外,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支付给原告牛严锋报酬中既包含原告牛严锋提供的劳动力价值,又包含原告牛严锋提供的运输工具、以及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其它费用,对此事实原、被告无争议。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牛严锋在运输过程中,在合阳源源国际大厦工地上卸砖时不慎掉入工地上的地下室造成的损害,要求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按照雇佣关系进行赔偿,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牛严锋是在给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运砖过程中身体受到了较重的伤害,且原告是在承运被告汽砖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应当给原告牛严锋予以适当经济补偿,本院酌定以补偿10000元较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严锋要求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澄城县恒源汽块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牛严锋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元,减半收取1982.50元,由原告牛严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闫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