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申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纺城服装(安徽)有限公司与王子香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子香,纺城服装(安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申字第000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子香,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纺城服装(安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华明祥,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纺城服装(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法定代表人:简锡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东,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子香因与被申请人纺城服装(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子香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要求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299元。主要理由为:1、申请人现有新证据即会计证书和证人证言,证明与被申请人约定从事的工作岗位为会计工作,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229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再审申请人王子香与被申请人纺城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再审申请人王子香与被申请人纺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纺城公司将王子香由会计岗位调整至仓库岗位,该岗位不构成王子香当然不能承担的工作,该种调整并未影响王子香的工资收入,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属企业合法用工权范畴;王子香虽对此提出异议,但王子香也没有单方面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纺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情况下,王子香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缺乏前提事实,故纺城公司没有向王子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因此,王子香要求纺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其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并办理领取失业金等手续的要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并无不当。综上,王子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子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康审判员 王琳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