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与王翠芬、王大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王翠芬,王大礼,王守芳,刘生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二凤路与天康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陈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丽,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芬。被告:王大礼。被告:王守芳,(系王大礼之妻)。被告:刘生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与被告王翠芬、王大礼、王守芳、刘生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红丽、被告王大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芬、王守芳、刘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以下简称天长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祥明、王大礼、刘生波以及各自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张祥明、王大礼、刘生波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该期限内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翠芬、王守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对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2日,张祥明、王翠芬夫妻与王大礼、王守芳夫妻以进货等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5﹪,期限12个月。刘生波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月28日,张祥明、王翠芬尚欠贷款本息51622.3元,王大礼、王守芳尚欠贷款本息51417.5元,现要求张祥明、王翠芬,王大礼、王守芳立即偿还贷款及利息;要求张祥明、王大礼、刘生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天长邮政银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王翠芬、王大礼、王守芳、刘生波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张祥明与王翠芬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几个被告主体适格。3、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证明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同时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被告王翠芬在合同到期后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止尚欠借款本息51622.3元,被告王大礼、王守芳在合同到期后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止尚欠借款本息51417.5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王大礼、刘生波、王翠芳的丈夫张祥明成立了联保小组,在联保合同期间,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证明联保小组的配偶王翠芬、王守芳对其配偶名下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大礼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钱是借给别人用的,不是我们自己用的,我们虽然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只有跟用钱的人要钱来还,我们自己也拿不出来这么多钱还。被告王大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翠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守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生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大礼对原告天长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都是事实。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天长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翠芬丈夫张祥明(已故)、王大礼、刘生波以及各自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张祥明、王大礼、刘生波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该期限内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翠芬、王守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对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2日,张祥明(已故)、王翠芬夫妻与王大礼、王守芳夫妻以进货等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5﹪,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刘生波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月28日,张祥明(已故)、王翠芬尚欠贷款本息51622.3元,王大礼、王守芳尚欠贷款本息51417.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天长邮政银行于2015年3月16日以被告张祥明已经死亡为由,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张祥明的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7日作出(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撤回对被告张祥明的起诉。现原告要求王翠芬,王大礼、王守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王大礼、刘生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长邮政银行的请求能否给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王翠芬、王大礼、刘生波等三户联保在天长邮政银行各贷款50000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王翠芬拖欠本金50000元,利息1622.3元未还;王大礼、王守芳拖欠本金50000元,利息1417.5元未还。王大礼、刘生波未履行保证义务属实,事实清楚,证据有力。天长邮政银行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王翠芬、王大礼、刘生波等三户签订的联保贷款系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互相之间均负有保证还款的义务。任何一保证人还款后,均有向未还款一方行使追偿的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0一条、第二百0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芬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35‰计算随本金偿还直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大礼、王守芳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35‰计算随本金偿还直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三、被告王翠芬、王大礼、刘生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翠芬、王大礼、刘生波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王翠芬、王大礼、刘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