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官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韩素春与王德顺、王启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官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韩素春,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德顺,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启军,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素春与被告王德顺、王启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素春,被告王德顺、王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素春诉称:我与被告王德顺原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启军是我的儿子。2013年,我与被告王德顺离婚。离婚时,我们未对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割,依照法律规定,我应当享有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二被告却占有全部承包地,经多次索要也不返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我应分得的土地,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德顺辩称:没有原告所述那么多地,我同意分给原告应得的地,家庭承包的三天地给她7分,东岗果树地给她一半。被告王启军辩称:我没有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所述的刘万林家后山果树地是我从李忠良家转让来的,我享有经营权,其他的地我也没种,原告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素春与被告王德顺于1970年结婚,于2013年离婚。被告王启军系二人婚生子,其成家后与父母在一起居住。原告与与被告王德顺离婚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承包地进行分割,由被告王德顺一直耕种至今。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德顺离婚时使用的土地有:家庭承包的土地3.5亩(地名为三天地,按人口每人分8分地);其他方式承包的果树地约1.24亩(地名为东岗地,夫妻二人承包)。再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其他方式承包的机动地5分,经二人之手转包给六户本村村民扣大棚使用,每年收取一定数额的转包费。再查明:被告王启军从他人手中流转果树地约20亩(地名为刘万林家后山,系王启军个人小家庭所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德顺离婚时未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承包地,由被告王德顺全部占有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德顺返还承包地1.42亩(按人口分得家庭承包地8分,按夫妻共同承包分得果树地6.2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被告王启军返还承包地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启军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且王启军否认耕种了原告应分得的土地,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顺返还原告韩素春承包地1.42亩(三天地8分,东岗果树地6.2分)。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启军的诉讼请求。上述返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王德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