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德敏诉赖世红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敏,赖世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陈德敏,男,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赖世红,女,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陈德敏诉被告赖世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荣强、代理审判员肖曦、人民陪审员沈勇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张荣强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世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敏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陈德敏与陈俊、陈平贵合伙经营煤矿,并签订了合伙经营合同,且规定了相关事宜。2009年7月9日,陈俊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赖世红,由赖世红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2010年由于该煤矿整改,赖世红未支付原告陈德敏的红利30万元,由此发生纠纷。后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派出所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赖世红每年支付原告陈德敏红利30万元。而后被告赖世红于2012年6月书面向原告陈德敏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现金48万元。但其至今未按承诺书履行。原告多次前往煤矿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均未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赖世红支付原告陈德敏2012年12月30日之前的红利48万元及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清平煤矿于2014年6月30日被国家明令要求关停)的红利48万元(两项合计96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德敏自愿放弃对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并陈述被告赖世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承诺后,给付了原告陈德敏���金11万元,因此现在起诉金额变更为85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煤矿合伙经营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德敏与陈俊、陈平贵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该煤矿合伙经营发生纠纷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4、补充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个补充给付协议。5、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赖世红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原告陈德敏分红款共计48万元(被告已支付了11万元,现余37万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赖世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二组证据��1、被告赖世红的身份信息,并由原告陈德敏进行核对,原告予以确认,用于确认被告赖世红的身份。2、什府发(2014)12号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并由原告陈德敏进行核对,原告予以确认,用于确认煤矿于2014年6月30日前被政府关闭的事实。经过庭审调查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该煤矿合伙经营合同原件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能证明原告是该煤矿合伙人之一的事实。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加盖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鲜章,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捺印,能够证明原、被告因该煤矿合伙经营发生纠纷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补充协议书原件,加盖了镇人民调解委��会鲜章,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捺印,能够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承诺书原件,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承诺书上有被告的签字和捺印,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二组证据,系相关单位依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且经原告核实无误,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判断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原告陈德敏与陈俊、陈平贵于2009年3月1日达成合伙经营煤矿的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由陈俊负责煤矿的全面生产、经营、销售等工作,自主营亏,全年按10个月计算,由陈俊每月支付陈德敏、陈平贵各3万元红利,且规定了相关事宜。2009年7月9日,陈俊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赖世红,由被告赖世红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2010年由于清平煤矿整改,被告赖世红未支付原告陈德敏的红利30���元,由此发生纠纷。2011年3月9日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赖世红每年支付原告陈德敏红利30万元。双方又于2011年4月29日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就红利支付方式达成了相关的补充协议。而后被告赖世红于2012年6月11日书面向原告陈德敏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现金48万元。被告作出承诺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1万元,现余37万元未付。什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4日发文,限令该煤矿于2014年6月30日前实施关闭。原告陈德敏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赖世红从陈俊处获得该煤矿的股份,并按合伙经营合同与原告达成了相关的协议,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且也按承诺书支付了一定的款项。双方达成的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按协议及承诺书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及承诺书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欠款3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伙经营合同的约定盈余分配每月支付3万元,全年按10个月计算,一年即30万元,半年即15万元。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一年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此期间的红利48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煤矿经营状况,从2014年1月到6月,按半年计算支付原告15万元红利较为合理,在此一年半期间支持原告红利45万元,多出的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前引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世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德敏红利分配款82万元。二、原告陈德敏自愿放弃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诉讼费按规定收取为13400元,由被告赖世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张荣强代理审��员肖曦人民陪审员 沈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宿焕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