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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凤和与张玉华、范同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和,张玉华,范同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0号原告:王凤和,居民。委托代理人:程飞,居民。被告:张玉华,居民。被告:范同凤,居民。原告王凤和与被告张玉华、范同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和的委托代理人程飞,被告范同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范同凤在2015年4月15日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和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11月将位于东台市绢纺厂宿舍楼306室出售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5月交房,后两被告请求再租一年,租金每月600元,年底一次性付清。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迁出,两被告均未履行。故诉至法院,判令两被告从东台市绢纺厂宿舍区集资楼1号楼306室迁让出户。被告张玉华未应诉、答辩。被告范同凤辩称:两被告为房屋产权人,原、被告之间并未买卖房屋。被告向原告的代理人程飞借款19万元,涉案房屋是用于担保。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东台市绢纺厂宿舍区集资楼1号楼306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为180000元;于2011年11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5月交付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张玉华履行全部购房款。2011年11月9日,经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涉案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交付期间届满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一年。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未果,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产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从两被告处购得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自变更登记起享有房屋涉案所有权,其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继续居住涉案房屋内,妨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物权的行使,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的其为房屋产权人,其与程飞之间为借款、担保关系的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华、范同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位于东台市绢纺厂宿舍区集资楼1号楼306室的房屋内搬出,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王凤和收产。案件受理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玉华、范同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小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