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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邢恩亮与徐富龙、陈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恩亮,徐富龙,陈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邢恩亮,农民。被告:徐富龙。被告:陈帅。原告邢恩亮与被告徐富龙、陈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富龙、陈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恩亮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3倍支付利息,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被告徐富龙,陈帅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恩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3倍付息。借款人:徐富龙,陈帅。2014年4月12日。”原告一并提供“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收到人:徐富龙,陈帅。2014年4月12日。”上述证据二被告签名上均捺印。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始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邢恩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上有被告徐富龙、陈帅的签名,表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客观性强,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这一事实。该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之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富龙、陈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邢恩亮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被告徐富龙、陈帅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