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白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1983年10月2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钟某、税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槐树街15号附10号的家中与其一起吸食毒品。2、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钟某、税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槐树街15号附10号的家中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钟某、税某某、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槐树街15号附10号的家中卧室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海洛因。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