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千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尹金田与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金田,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尹金田。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玉溪东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60291985。法定代表人孙晓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春凤。委托代理人陈羽。原告尹金田与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春凤、陈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金田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在被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当时被告口头称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2500元及业务量的3%作为业绩提成。2014年9月29日在未通知原告原因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原告入厂,剥夺原告的劳动权利,并至今未给予明确的说法,且私自停止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约定的工资及业务提成。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有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双倍工资,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应支付三倍的赔偿金,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应足额缴纳,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足额缴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4��9月工资5000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工资3210元、业务提成1086.2元、出差补助及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为原告补缴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500元/月),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5、被告支付原告克扣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工资三倍的赔偿金22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工资1210元、业务提成1086.2元、出差补助及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同意向原告履行。关于原告第二项至第五项诉���请求,我方不同意履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另加业务提成。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530元/月。2014年9月29日被告不同意原告入厂上班。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工资10000元、克扣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工资的三倍赔偿金22500元、2014年4月业务提成1734.3元、因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出差补助及交通费522元,为原告补缴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500元/月)、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缴费基数为2500元/月)、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委于2015年1月16日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工资5000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工资3210元、业务提成1086.2元、出差补助及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500元/月);3、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委裁决的第四项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补缴了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500元/月。原告因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的���倍赔偿金,原告称曾向昆山市千灯劳动保障所投诉过相应事项,但劳动保障所没有出具责令被告予以支付赔偿金的相应材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应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工资1210元、业务提成1086.2元、出差补助及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被告已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未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或者被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二个月以上并且尚未解除的,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付劳动者工资的。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应首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予以支付,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支付工资及赔偿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工资三倍的赔偿金2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金田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工资1210元、业务提成1086.2元、出差补助及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二、驳回原告尹金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尹金田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杭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