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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门洪君与吉林省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洪君,吉林省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门洪君,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晓冬,吉林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18号。法定代表人董景春,经理。原告门洪君诉被告吉林省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洪君诉称,我系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01年7月1日,我与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负责承建被告华侨城B组3号、7号楼的施工,2002年12月,原、被告进行了完工后的工程决算,工程总价款为4064292元,现场签证费61841元,2004年2005年2冬维护费14478元。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6)宽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保修金18754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保修金1875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腾飞公司未到庭。庭后于2015年4月15日送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对工程质量最低保修期限的明确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12月联合颁布了新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其中的附件3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五条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是这样规定的:“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本案原、被告在2002年12月进行了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完工决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单位支付给项目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限为自竣工验收决算之日起最长五年,据此我公司返还原告保修金的时间为2008年1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原告应于2010年1月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而本案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5年1月4日,其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长达五年,期间也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门洪君系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2001年7月1日,原告与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负责承建被告华侨城B组3号、7号楼的施工。2002年12月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腾飞公司进行了完工后的工程决算,经计算,被告腾飞公司在扣除保修金187543元之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6511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宽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门洪君做为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腾飞公司就该建筑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宽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工程保修金。被告腾飞公司提交答辩状对拖欠保修金数额没有异议,对此应予确认。原告未提供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书面证据佐证双方对保修金返还时间进行了约定。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筑工程中质量保修期最长为五年,原、被告均认可在2002年12月对工程进行完工后决算,因此原告应自2008年1月1日起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修金,其利息亦应自该时间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04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及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故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不履行诉讼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修金1875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门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吉林省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纪颖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王月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