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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爱生与陈新玲、陈胜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生,陈新玲,陈胜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刘爱生,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忠平,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玲,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胜明,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刘爱生与被告陈新玲、陈胜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文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玲、陈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生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厦门市思明区前村埔路571号1102室的产权归被告陈新玲所有,有关此套住房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2013年8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自愿达成一致并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厦门市思明区前村埔路571号1102室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总价590万元,购房定金20万元。被告应于收到400万元当日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两被告购房款400万元,两被告收受后即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原告此后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入住。两被告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时,该房产的评估价值为38839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购房总价远远超过银行抵押时认定的评估价值,原告是善意的,原告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被告陈新玲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讼争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两被告离婚时协议将讼争房产归给被告陈新玲所有,因该房产产权登记被告陈胜明名下,因此,由两被告在《房产买卖协议》作为出售方签名。对于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被告陈胜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厦门市思明区前村埔路571号1102室的产权归被告陈新玲所有。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编号1200138),约定两被告将厦门市思明区前村埔路571号1102室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总价590万元,购房定金20万元。购房款分四次支付;两被告应于2013年9月1日之前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将银行按揭余款一次性还清,同时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应于产权解押后三日内,前往土房局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被告应于收到400万元当日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当日支付被告定金20万元,另转账支付80万元。在2013年8月7日前依约通过转账支付被告购房款300万元,被告收款后即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装修入住至今。另查明,讼争房产现登记于被告陈胜明名下(厦国土房证第00669212号)。2013年9月29日,该房产因被告涉及与他人债务纠纷而被保全查封,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2014年7月2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厦民保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厦门市思明区前村埔路571号1102室的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产买卖协议、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购房定金收条、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及报价单、照片、证明、物业费等费用发票、厦门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附表。(2013)厦民保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被告陈新玲确认其在该协议上签名,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房产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被告陈胜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确认其与两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爱生与被告陈胜明、陈新玲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编号1200138)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26550元,由被告陈胜明、陈新玲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文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宪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