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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明节,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业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清江,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上诉人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4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明节,上诉人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业伟、张清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9日,建安公司与汽运公司签订了关于汽运公司职工住宅楼两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栋宿舍楼建筑面积为5608平方米,工程造价为490元/平方米,合同价款为2747920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单位造价490元/㎡不包括附属工程价值,如乙方施工围梯、地沟、道路、化粪池等项目,造价另行结算;2、本造价不包括施工用水电费,由甲方负责;。5、合同价款作为最终决算总价款;6、按图纸设计标准施工,如变更图纸需经甲方、乙方及设计室三方同意为准;7、建筑面积结算时,按实结算”。后建安公司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于2001年5月开工建设,至2002年初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汽运公司使用。施工图纸显示建筑面积为7000平方米。2013年7月,汽运公司委托邳州市闻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两栋职工住宅楼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计结果为单栋建筑面积为3480.88平方米,工程款审定金额为4531728.18元。但汽运公司又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撤销了该份审计报告。汽运公司自2001年7月至2002年7月期间陆续给付建安公司工程款共计2445000元,后再未支付。建安公司、汽运公司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建安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汽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庭审后建安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汽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2690.21元、利息1014896.15元,合计2617586.36元。另查明,本案所涉两栋职工宿舍楼建成为地下一层、地上局部六层,地下一层为地下室,第六层为阁楼。在庭审过程中,建安公司、汽运公司双方对该2栋楼包含阁楼和地下室的实际建筑面积达成一致意见:以施工图纸显示的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为准。但汽运公司主张阁楼和地下室不应计算价款,应以合同约定的面积5608平方米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总额及欠付数额的认定问题。建安公司、汽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建筑面积为5608平方米,合同价款为2747920元”,并且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了“合同价款作为最终决算总价款”,但是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为490元/㎡,合同补充条款也约定了“建筑面积结算时,按实结算”,合同第八项对工程变更的约定为“设计变更应由设计或建设单位出具,竣工按实结算”,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固定单价合同,而非固定总价合同,结算价款时应以固定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据实结算。汽运公司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建安公司也当庭予以认可,图纸上显示的建筑面积是每栋3500平方米,说明建安公司、汽运公司双方已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5608平方米作出设计变更。建安公司、汽运公司双方在庭审中对该两栋宿舍楼的实际建筑面积已达成以施工图纸显示的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为准的一致意见。故本案所涉两栋宿舍楼的工程价款应认定为343万元(490元/㎡*7000平方米)。关于汽运公司提出的阁楼和地下室为奉送,不应计算价款的主张,因合同中无该约定,且汽运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存在该约定,故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汽运公司主张的在施工过程中其为建安公司垫付的57423.6元的电费,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施工用水电费,由甲方负责”,故该电费应由汽运公司自行负担,不应在工程款中冲抵。关于建安公司主张的除2栋宿舍楼主体工程外,其实际施工时还增加了加深地基、爆破油库,拆除废井等工程量、工程款总额增加541033.01元的主张,汽运公司不予认可,建安公司也未能提供增加工程量的变更签证手续或汽运公司确认增加工程量的其他相关证明,虽然建安公司提供了一张612382.74元的工程款税票,但不能直接证明该税票上载明的金额是建安公司所主张的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款。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调查,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445000元建安公司、汽运公司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汽运公司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985000元。二、关于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建安公司所施工的两栋职工宿舍楼已于2002年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汽运公司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汽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建安公司造成了实际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时间,虽然确定在2002年,但对具体时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双方也均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具体时间,且时间久远,无法查实,故法院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03年1月1日起予以支持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庭审中,建安公司提供了实际施工人胡子华出庭证明其每年均向汽运公司索要过工程款的事实。法院对建安公司关于诉讼失效中断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汽运公司提出的建安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下:一、汽运公司支付建安公司工程款985000元及利息(以985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建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中第二项判决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汽运公司除了应当支付主体宿舍楼的工程款及利息,也应当支付建安公司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541033.01元及利息。建安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612382.74元工程款税票,是凭着汽运公司开具的付款证明及相关工程材料向地税机关申报的发票,汽运公司曾允诺建安公司在税票开完后立即支付这笔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但建安公司按照要求开完税票交至汽运公司后,汽运公司又推诿暂时没钱,将税票退给上诉人暂行保管。建安公司年年都催促汽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但汽运公司拖欠至今也未给付。此份税票含税金和杂工计71349.73元,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541033.01元。增加的工程量包括加深地基、爆破油库、道路、化粪池以及地沟等工程,这些增加的工程不属于双方原签订的宿舍楼合同内造价项目,原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中也约定附属工程等项目造价另行计算,所以汽运公司对于建安公司施工增加的工程款541033.01元及利息应该据实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二项,判令汽运公司支付建安公司增加工程款及利息。汽运公司针对建安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建安公司没有举证工程量的数量和决算。2、该票据是我公司已付款的票据,由于我公司管理不善没有及时收回。3、从该票据记载看,该笔款项是宿舍楼工程款,而非建筑公司所说的其他工程量。4、建安公司在起诉时并未涉及该款项,而是开庭后变更增加的请求,建安公司的做法违背诉讼诚信原则。汽运公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审认定实际施工人胡子华的证词所说的每年向汽运公司索要工程款引起时效中断这一事实是错误的。胡子华实际从未索要,我公司员工也未见过胡子华到公司要款。建安公司多年来每月召开一次的财务分析会自2003年起也从未提及过该工程款的事宜。2、即使该款项是欠施工方工程款,工程款应按施工面积5608平方米的价款2747920元计算,而非施工图纸面积7000平方米来计算。虽然施工图纸是7000平方米,但签订合同时是5608平方米,余下的地下室和阁楼的面积是送的,这也符合当时周边建房的惯例。而且自施工后一直是按图纸施工,没有改动,根本不存在第二套改动后的图纸。其次,建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作为最终决算总价款”,因此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因此原审认定哦你工程款按图纸面积7000平方米计算式错误的。3、汽运公司了解到该涉案的两栋宿舍楼的建筑面积即使加上地下室和阁楼的面积也只有6960平方米而不是7000平方米。地下室和阁楼在正常销售时都是价格偏低或者直接赠送,因此地下室和阁楼的单价不能和其他主体面积单价相同。4、由于我公司并不欠建安公司工程款,因此利息也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建安公司针对汽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建安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就其所提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建安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541033.01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还是固定总价合同。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汽运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审核,而至2013年相关部门才出具审计结果,后汽运公司又申请撤销此审计结果,故在建安公司起诉前涉案工程款并不具体确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汽运公司就此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建安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541033.01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建安公司现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增加工程量的具体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还是固定总价合同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明确约定了“建筑面积结算时,按实结算”,故双方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而非汽运公司主张的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对涉案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以图纸显示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并无异议,且汽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地下室及阁楼面积为赠送面积,故汽运公司主张按建筑面积5608平方米进行结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2860元,由上诉人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9210元。由上诉人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3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程 叶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