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75年6月19日。被告摆某某,又名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77年7月12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摆某某的诉讼,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作为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马某某撤回对摆某某的离婚诉讼。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斯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