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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阿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志友与唐培谦、李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友,唐培谦,李兰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阿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刘志友。被告唐培谦。被告李兰芬。系被告唐培谦之妻。原告刘志友与被告唐培谦、李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培谦、李兰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友诉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还款5000元,余款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始至还清之日,按年息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培谦、李兰芬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唐培谦、李兰芬向原告刘志友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志友现金肆万元正(小写40000.00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年息2分正。借款人唐培谦(签字并摁手印)、李兰芬(签字并摁手印)。”同年5月30日,被告还款5000元,尚欠借款35000元,且被告已付息至2013年5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证实,足以确认。被告借款未还引发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培谦、李兰芬偿还原告刘志友借款35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年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及保全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