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无前科。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东乌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沿S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3公里处(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敖某某驾驶载乘苏某某的无牌照黄色“钱江龙”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道路事故酒精技术检验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属于醉酒。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害人敖某某、苏某某陈述、证人巴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鉴定文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对本案的定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沿S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3公里处(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敖某某驾驶载乘苏某某的无牌照黄色“钱江龙”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敖某某、苏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乌公(交)受案字(2014)147号“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及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21日20时02分,乌拉盖管理区哈拉盖图农牧场居民巴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哈拉盖图农牧场加油站南第二路口两辆摩托车相撞。乌拉盖交警大队民警赶赴事故现场取证,发现双方当事人已被送往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随后民警赶往医院对王某某、敖某某进行血样提取。2014年9月30日,乌拉盖公安局依法传唤王某某,在讯问过程中,王某某承认酒后驾驶机动车。2、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1日17时40分左右,敖某某驾驶无牌照黄色二轮摩托车载着苏某某从“五十一”加油站出来,沿着柏油路往霍林河行驶,当车行驶至加油站南面第二个路口时,发现前方同方向有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敖某某打算超车,那辆摩托车突然左转弯,两车车把相撞,敖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失去控制,发生事故。敖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当时的行驶速度是70迈。三人均没戴安全头盔,两车均未开启左转向灯。敖某某右脚骨折,脸被擦破,苏某某下巴受伤。3、被害人苏某某陈述:2014年9月21日17时30分许,敖某某骑着黄色“钱江龙”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苏某某从哈拉盖图农牧场加油站出来往霍林河方向行驶至前方“T”型路口,敖某某的摩托车超车时和前方一辆左转弯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对方摩托车上只有一个男的。敖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右侧撞到那辆摩托车前轮处。4、证人巴某某证言:2014年9月21日18时左右,巴某某在哈拉盖图农牧场黄楼门前水泥路与S101省道交汇处散步,看见王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二轮摩托车从S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黄楼门前水泥路交汇处,正要左转弯时,从王某某车后方同方向驶来一辆黄色二轮摩托车,这辆车在路口超车时,两车相撞。黄色二轮摩托车上的驾驶员和乘车人被甩出去20多米,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被甩出去2、3米倒在柏油路上。黄色摩托车头朝西尾朝东倒在路口南侧路灯杆下,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分别在车南北两侧躺着,王某某的摩托车头朝西尾朝东侧倒在柏油路上,王某某趴在路口黄线位置。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的车速在30迈左右,黄色摩托车的车速在70迈左右。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5、证人李某某、马某某证言:李某某是王某某的妻子,马某某是王某某的同学。王某某平时常喝酒,家人都管不住,这样的情况已经持续20多年,家人也带王某某看过病,长春医院确诊是抑郁症,张家口沙岭医院确诊是精神分裂症,他有时3至4天、7至8天不睡觉,还出现幻觉,失控后会满街跑。无牌照红色“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是王某某家的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8、通精卫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5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王某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王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事发后,乌拉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了王某某、敖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返还给王某某,“钱江龙”牌摩托车被东乌珠穆沁旗刑警大队扣押。10、乌公交认字(2014)第14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敖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11、哈拉盖图卫生院“诊断证明”,证实王某某的受伤情况。1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1日下午6点左右,我驾驶着自己的无牌照红色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哈拉盖图农牧场四连出来沿着S101省道去场部我妈家,当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哈拉盖图农牧场加油站往南第二个路口左转弯时,从我车后面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我们就撞上了。那辆摩托车右侧车把与我车左侧车把和我的手发生刮碰。当时我摩托车行驶速度是前进二档二十迈左右,没有开启左转向灯,我也没戴安全头盔,对方的二轮摩托车上载乘着两个人,都没戴安全头盔,车速度很快,在超我车时也没有鸣笛打转向灯。我当天下午3点左右,在家喝了三两塑料瓶装的归流河白酒,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300mg/100ml,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处以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乌拉盖管理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咏 梅审 判 员 付智藩代理审判员 呼斯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