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伊某某与宁某某、安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宁某某,安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64号原告伊某某,女,俄罗斯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法定代理人吐某,女,维吾尔族,1963年8月16日生,系原告母亲。被告宁某某,男,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1979年21月26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系被告宁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于新龙,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女,汉族,1970年5月14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原告伊某某诉被告宁某某、安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吐某,被告宁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新龙、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伊某某和被告宁某某系被告安某某开办的英语辅导班的同学。2012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安某某处学习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安某某的指示,要求被告宁某某重新做作业和背课文,被告宁某某不乐意,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在原告离开教室回家时,被告宁某某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后原告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寰枢椎半脱位;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库尔勒市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伤。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安某某处学习,被告宁某某致伤原告,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268.30元,其中:医疗费144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护理费24480元;交通费1990元;补课费18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材料复印费260元。原告提供了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书、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宁某某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其他的费用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宁某某提供了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条、医疗费票据,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某某辨称,本案与被告安某某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与被告宁某某打架是在下课以后发生的事情,不是在上课发生的打架,事情发生之后原告没有上课的补课费420元,被告可以退给原告,被告安某某也给原告了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伊某某和被告宁某某在被告安某某开办的英语辅导班补习,被告安某某收取原告补课费1960元。2012年12月15日下午,补习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安某某的指示,要求被告宁某某重新做作业和背课文,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双方离开教室之后,在楼下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入住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宁某某法定代理人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1223.50元,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12月24日,被告宁某某法定代理人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吐某出具收条。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养六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陪护四周;继续头、颈、胸石膏外固定四周;定期复查颈椎CT及张口位X线。2013年12月18日,原告因寰枢椎半脱位牵引术后,再次入住巴州人民医院治疗1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843.2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颈椎CT及张口位X线。另查,经库尔勒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伤。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材料复印费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宁某某之间因小事发生矛盾,被告宁某某将原告致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被告宁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材料复印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宁某某已承担了原告第一次即2012年12月15日的住院治疗费,因此,对于原告再次主张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9天+11天)×25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282元[(29天+28天+11天)×136.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及材料复印费共计76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以上共计52833.20元,由被告宁某某法定代理人赵凤立承担,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宁某某法定代理人赵凤立还应承担50833.20元。原告主张其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某虽为原告与被告宁某某的辅导老师,但事发时原告与被告宁某某已离开教室,脱离其临时监护,故被告安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安某某同意退还原告补课费42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寰枢椎半脱位牵引术后,再次入住巴州人民医院治疗,与其首次住院治疗具有关联性,被告辩称与己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某某辩称,除支付原告2000元外,另行又支付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某某法定代理人赵凤立赔偿原告伊某某医疗费18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护理费9282元,交通200元,鉴定费及材料复印费76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共计52833.2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宁某某法定代理人赵凤立还应赔偿原告伊某某50833.20元,二、被告安某某退还原告伊某某补课费420元。以上履行项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3.35元,由被告宁某某承担580元(原告已预付,执行时被告给付原告);原告伊某某自行承担42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