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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江龙与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唐啟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龙,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唐啟梅,鲍学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江龙,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唐啟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唐啟梅。被告:鲍学武,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江龙诉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唐啟梅、鲍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龙及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唐啟梅、鲍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龙诉称:原告系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农副产品供货商,被告唐啟梅与鲍学武系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1月,被告鲍学武与原告对账2013年度欠款55000元,被告鲍学武出具了欠条一份。2014年1月至11月,原告又向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下属三家酒店供货441678元,均有送货单为证。2014年12月19日,被告唐啟梅与鲍学武将公司财产转移后突然失去联系,酒店关门。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66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按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唐啟梅、鲍学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啟梅与被告鲍学武系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唐啟梅在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鲍学武任监事。2014年元月28日,被告鲍学武以“尼罗河大酒店”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5000元的欠条。2014年1月至11月,原告又向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下属三家酒店顺安大酒店、尼罗河大酒店、大通第一楼供货:顺安大酒店共有送货单106张,合计金额75140元,其中店长孙瑜美、厨师长赵飞各签收一张,另有104张均由被告鲍学武签收;尼罗河大酒店共有送货单168张,合计金额80976元,其中被告鲍学武签收86张,店长孙瑜美签收73张,员工桂芬签收3张,员工童忠林签收3张,员工李文琴签收2张,员工葛立芳签收1张;大通第一楼共有送货单233张,合计金额218537元,其中厨师长赵飞签收一张,另有232张均由被告鲍学武签收。2014年1月至11月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下属三家酒店欠原告货款374653元。综上,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29653元。另查明:被告唐啟梅与被告鲍学武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身份信息材料、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送货单、欠条、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人情况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鲍学武以“尼罗河大酒店”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出具由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监事鲍学武及其他员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监事鲍学武及其他员工在抬头分别在为“顺安大酒店”“尼罗河大酒店”“大通第一楼”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公司行为,由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货款4296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唐啟梅、鲍学武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龙货款人民币4296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姚 彧人民陪审员 詹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