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43年3月3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农民,住南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早晨,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南陵县三里镇热爱村前往峨岭街道。5时40分左右,张某甲驾车行驶至318国道351KM+800处,在非机动车道内撞倒行人肖某甲,致肖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其抓获。2014年10月29日,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材料等;证人万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整体分离鉴定报告、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书,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现本院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先宏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