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祝金祥与周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XX,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454号原告:祝XX。委托代理人:余艳婷、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原告祝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XX诉称:2014年6月7日、6月9日、6月28日、7月28日、8月4日、9月9日、9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0元、60000元、60000元、50000元,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如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现被告下落不明,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经原告催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周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三份、借条四份、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670000元未还的事实。2、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委托律师,花费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6月9日、6月28日、7月28日、8月4日、9月9日、9月29日,被告周XX分别向原告祝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50000元(约定2014年7月9日前归还)、300000元、6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4日前归还)、6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9日前归还)、5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8日前归还),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或者日千分之五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委托律师,花费代理费10000元,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原告的诉讼损失,依约亦应一并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XX借款人民币6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赔偿原告诉讼代理损失费100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4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人民陪审员 童荣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