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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958号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康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8234-3。法定代表人高荣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红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永东,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雷,男,汉族,1981年0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物业公司)诉被告王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红英、王永东,被告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宇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与被告所在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业委会签订了5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实际服务时间从2008年12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截止。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是107.01平方米,每个月按照0.75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每个月应缴纳80.3元。从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拖欠物管费1124.2元,2011年12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的路灯公摊电费125.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124.2元、路灯公摊电费125.1元、违约金526.11元,共计1775.41元。被告王雷辩称:未缴纳物管费属实,因为原告服务不好,我们的汽车以每月200元的费用停在地下车库,车身被划了,修理用去了2000多元,原告当时说能免费停24个月,结果只免费停了1个月,车库就被开发商收回去了,所以不同意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公摊电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与被告所在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业委会签订了5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实际服务时间从2008年12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截止。王雷系该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是107.01平方米,每个月按照0.75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每个月应缴纳80.3元。从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拖欠物管费1124.2元,2011年12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的路灯公摊电费125.1元。原告服务期间,王雷以每月200元的费用将汽车停在地下车库,后汽车车身被划伤,王雷在地下车库免费停车1个月。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业委会证明、情况说明、欠费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提出的车身被划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系有偿将汽车停在地下车库,原告应为其提供安保、地面清洁等服务,被告汽车车身被划一事,原告服务有瑕疵,应减少部分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结合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服务的项目和内容,本院酌情减少15%,即1124.2元×15%=168.6元,因之前被告已经享受了免费停车1个月的待遇,即已经减免了200元,故本案中不再对被告进行物业管理费的减免。综上,被告应缴纳物业管理费1124.2元,公摊电费125.1元,共计1249.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不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公摊电费事出有因,且原告服务有瑕疵,故对该项请求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的物管费1124.2元,2011年12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的路灯公摊电费125.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