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郑德云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商圈管理委员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分公司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云,夏才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分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商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868号原告郑德云,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朱启兵,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才余,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辉,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静,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6号锦天商务中心西楼第七层北面,组织机构代码56161733-4。负责人郭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泽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商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0517-9。法定代表人王春江。委托代理人叶宝林,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小琴,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德云诉被告夏才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大渡口分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商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大渡口商圈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兵、被告夏才余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联通大渡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巍和曾泽亮、被告大渡口商圈办的委托代理人叶宝林和王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云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联通大渡口分公司在被告大渡口商圈办管理的范围内租用场地进行手机促销活动,原告也到台前参与。在活动过程中,因被告未按其宣传内容向原告发放平板电脑,原告就要求被告工作人员给出解释。联通大渡口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夏才余见状认为原告影响了促销活动的进行,恼羞成怒,故意从身后拖拉原告,原告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13867.9元(即医疗费34919.9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误工费1026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3100元、检查费74元)。另外,原告还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才余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一、被告联通大渡口分公司系本次促销活动的组织者,被告夏才余只是受联通大渡口分公司指派负责现场;二、被告夏才余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系因自己不慎摔倒受伤;三、即使夏才余在制止原告过程中行为有过当之处,原告也应对其受伤负主要责任;四、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金额有异议。被告联通大渡口分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该次促销活动是被告夏才余自己通过一定渠道购得联通手机卡进行销售,联通公司并不知晓,也未参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大渡口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被告大渡口商圈办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步行街是公共道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称的公共场所,被告大渡口商圈办不是该次促销活动的组织者,因此,不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春晖路派出所笔录、报警记录、病历资料、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银行交易记录、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联通大渡口分公司提交了高云的证人证言,被告夏才余和被告大渡口商圈办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的有效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夏才余以被告联通大渡口分公司的名义在大渡口区步行街举办免费赠送手机和平板电脑的活动,原告郑德云在活动台前参与互动;在活动过程中,原告郑德云并没有领取到赠品,现场工作人员告诉原告郑德云需要预存一定话费才能领取赠品,原告郑德云认为自己受到欺骗,就在活动台前与现场工作人员理论,并宣称“联通公司是骗子”。被告夏才余为了不影响活动继续进行,就从身后抓住原告的衣服,想把原告从人群中拉出来;因用力过大,原告没有防备而摔在地上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到大渡口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医生对其实施了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原告住院25天后出院,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15年1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2015年2月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郑德云属Ⅸ(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5万元,误工期限180日,伤后需要护理90日,康复期间的拐杖费150元。原告郑德云预付了3100元鉴定费和74元检查费。另查明:原告郑德云系城镇居民户口,受伤前在重庆春光服装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700元左右。对于原告郑德云因本案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经过举证、质证,本院逐项评判记录如下: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大渡口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34499.8元(包含住院费32626.2元、急诊抢救费656.4元、输血费920元、其他治疗费297.2元),出院后因复查治疗花费222.3元,有病历、处方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原告郑德云的医疗费为34499.8元+222.3元=34722.1元。被告关于应扣除原告治疗糖尿病相关费用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郑德云更换人工全髋关节约需5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5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5天,伙食补助标准参照《重庆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32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元/天×25天=800元。4、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郑德云系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在本案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原告为Ⅸ(九)级伤残,2015年2月5日定残时原告60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5、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5天,在此期间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0元/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元/天×25天=2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即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90天-25天=65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股骨骨折,只需要部分护理,对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只需部分护理,故该计算标准还需乘以50%。在本案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185元,由此,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2185元÷365×50℅×65=2865.85元。两项合计,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00元+2865.85元=4865.85元。6、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因为原告郑德云住院治疗而产生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在大渡口区,在位于大渡口区的医院就诊,依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出院以及家属探望共计产生交通费200元。7、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2014年6月28日受伤,2014年7月27日年满60周岁,故原告的误工时限为29天。因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1700元左右,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00元÷30×29=1643.4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郑德云因本案事故遭受九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不便,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依据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郑德云购买拐杖需15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0元。上述损失项目合计,原告的损失共为199245.3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肢体残疾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夏才余在组织促销活动时承诺免费赠送手机和平板电脑,让原告郑德云信以为真;但在活动过程中,被告夏才余又不兑现承诺,要求先预存花费后才赠送,由此激怒原告;当原告在和现场工作人员理论时,被告夏才余为了保障活动继续进行,欲强行将原告拉出人群,因用力过大,原告猝不及防摔在地上而受伤致残。在这过程中,被告夏才余主观上虽无伤害原告郑德云的故意,但本案纠纷系由被告夏才余虚假宣传引起,有错在先;加之被告夏才余在劝阻原告郑德云时,没顾及原告年事已高且毫无防备,突然用力拉扯原告,由此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夏才余应为自己主观上的疏忽大意而为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也有过错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才余辩称其系被告联通大渡口公司的员工,应由被告联通大渡口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夏才余没有举示其属被告联通大渡口公司员工的任何证据,也没有举示其受被告联通大渡口公司指派组织该次促销活动的任何证据,故被告夏才余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大渡口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郑德云遭受伤害系被告夏才余直接侵权所致,与被告大渡口商圈办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大渡口商圈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才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德云赔付199245.38元;二、驳回原告郑德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才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4元、鉴定费3174元,合计5438元,由原告郑德云负担295元,被告夏才余负担5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