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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邰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邰某某,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张某,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邰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2012年9月20日婚生一子张邰某某,在女方怀孕期间被告吃喝玩乐,不务正业,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2年12月6日凌晨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实施暴力,原告以取钱为由逃出,并于同日带着孩子到原告父母家居住至今,被告所作所为极不负责任,夫妻长期分居,性格不合,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邰某某由男方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双方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对婚生子张邰某某的抚养权有异议,因孩子太小,本人又无正当工作,父亲常年瘫痪在床,需要人照顾,现被告无力再照顾孩子,所以孩子应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很好,2012年9月20日婚生一子张邰某某,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应根据由谁直接抚养对子女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判断,原、被告婚生子张邰某某宜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宜根据当地生活条件、标准,综合考虑给付子女抚育费。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邰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邰某某由原告邰某某抚养教育,被告张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三、驳回原告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邰某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