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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小容、刘宗勇与王世勇、张群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宗勇,陈小容,王世勇,张群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勇,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容,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勇,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会,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王世勇、张群会委托代理人葛显义,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王世勇、张群会之表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王世勇、张群会委托代理人葛光权,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小容、刘宗勇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勇、张群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王世勇、张群会与陈小容、刘宗勇签订《契约》,该《契约》载明:“契约。立契约人王世勇、张群会夫妻商议自愿将自己的住房一幢卖给刘宗勇、陈小容夫妻,此房座落在中枢镇胜利南路原盐业公司家属房,其四界为前抵仁习公路,后抵检察院家属院,左抵兰淑珍家墙,右抵张宗禹家墙,经双方议定房屋作价为柒拾捌万元整,钱款当面一次性付清,不欠分厘。此房屋所有权归刘姓子孙永远享用,王姓子孙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恐口无凭,立约为据。卖方:王世勇、张群会。买方:陈小容、刘宗勇。在场人:葛显义。执笔:唐体胜。公元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同日,刘宗勇、陈小容通过银行向王世勇、张群会汇款360,000.00元;2009年11月10日,刘宗勇、陈小容通过银行向王世勇、张群会汇款170,000.00元。2009年11月9日,王世勇、张群会将座落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胜利南路建筑面积为100.57平方米的房屋交付陈小容、刘宗勇,并办理了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200901610-1号房屋产权证。2009年11月10日,针对尚欠房屋尾款,陈小容向王世勇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世勇购房款贰拾伍万元(250000.00)。欠款人:陈小容。2009年11月10日。”后王世勇、张群会要求刘宗勇、陈小容给付尾款,刘宗勇、陈小容以合同标的物房屋存在产权争议为由拒绝给付,双方酿至纠纷,致王世勇、张群会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宗勇、陈小容立即偿付王世勇、张群会购房款本金250,000.00元和承担该款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争议房屋权属有待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明确,王世勇、张群会于2013年12月21日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后以(2008)仁民初字第254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王世勇、张群会向人民法院提供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贵盐(集团)仁怀市有限公司办证情况的复函》,该复函对1979年修建的坐落于仁怀市原中枢镇国酒中路的房屋产权办证情况作了详细载明,本案中止诉讼事由消失,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恢复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契约》以及双方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王世勇、张群会向刘宗勇、陈小容交付房屋后,刘宗勇、陈小容拒不给付尚欠王世勇、张群会购房尾款25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刘宗勇、陈小容未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王世勇、张群会诉请刘宗勇、陈小容给付购房欠款250,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王世勇、张群会要求刘宗勇、陈小容支付该250,000.00元欠款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刘宗勇、陈小容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刘宗勇、陈小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王世勇、张群会主张刘宗勇、陈小容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就刘宗勇、陈小容提出本案所涉房屋存在产权争议的辩解,与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贵盐(集团)仁怀市有限公司办证情况的复函》载明的事实相悖,刘宗勇、陈小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刘宗勇、陈小容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刘宗勇、陈小容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限刘宗勇、陈小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世勇、张群会购房欠款人民币250,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赔偿王世勇、张群会损失。案件受理费2,525.00元(已减半),由陈小容、刘宗勇承担。因王世勇、张群会已预交,由刘宗勇、陈小容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王世勇、张群会。一审宣判后,刘宗勇、陈小容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购买房屋的三楼登记在贵盐集团仁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因此,被上诉人就无权处分三楼的房屋,上诉人要求支付房屋价款中包含了无权处分的部分,被上诉人的履约不能可能使上诉人多支付房款,上诉人拒绝支付购房款是履行不安抗辩权;二、尽管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2080857号房屋所有权收回作废,这一行政行为并不必然确认上诉人出卖房屋后的第三楼产权属于上诉人,该处理行为不是登记行为,不能起到物权公示的作用,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也并没有包括三楼的面积,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尽管复函称已经收回2080857号房产证,但第三人贵盐(集团)仁怀有限责任公司至今还在为三楼房屋的所有权主张权利,上诉人支付同样处于不安的危险状态,在三楼未登记或者明确为上诉人之前,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王世勇、张群会二审书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刘宗勇、陈小容、王世勇、张群会所签订的《契约》以及双方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王世勇、张群会已向刘宗勇交付了协议约定的房屋,刘宗勇、陈小容按照约定应当支付的购房款为780000.00元,其已经支付了5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刘宗勇、陈小容应当按照契约约定向王世勇支付尾款250000元,刘宗勇、陈小容上诉认为其所购买的房屋第三层与贵盐(集团)仁怀市有限公司存在产权争议,故不应当支付购房尾款,本院认为,刘宗勇、陈小容并未提交贵盐公司关于其所购房屋第三层的产权证以证明该房屋系贵盐公司所有,贵盐公司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争议房屋第三层享有所有权,并且仁怀市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贵盐(集团)仁怀市有限公司办证情况的复函》已经明确贵盐公司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明已经收回,贵盐公司对争议房屋已经不享有权利,其对房屋的权利并未处于危险状态,所以,刘宗勇、陈小容以此作为拒绝支付购房尾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宗勇、王世勇签订的《协议》并不以办理三楼房产证作为全额支付购房款的条件,王世勇已经向刘宗勇、陈小容交付了房屋,刘宗勇、陈小容接收了房屋并对房屋第三层进行了改建,王世勇、陈小容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刘宗勇、陈小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购房尾款,故原审判决刘宗勇、陈小容向王世勇支付购房尾款以及利息并无不当,刘宗勇、陈小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刘宗勇、陈小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异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