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郝礼与沽源县二道渠乡头道渠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礼,沽源县二道渠乡头道渠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郝礼,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沽源县二道渠乡头道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颖峰,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郝礼诉被告沽源县二道渠乡头道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头道渠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头道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修水泥路,原告如约完工,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经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但至今尚欠1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虽对此认同,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万元,以及从2011年3月1日至今的利息约为1万元,共计约为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举证:2011年3月1日头道渠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欠原告修水泥路工程款17万元。被告头道渠村委会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事实和所举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当时自己(指村主任李颍峰)未经手此项工程,所以对修水泥路的工程量、工程款以及所欠工程款都不清楚,需要回村核实情况,若查明欠原告17万元工程款属实,只同意还17万元工程款,但不同意还利息,至于如何还款,还需开村民代表会商讨。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郝礼承包了为被告头道渠村委会修水泥路的工程,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使用。经结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17万元未给付,并于2011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头道渠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将修水泥路工程承包给原告郝礼,原告作为承包人按期完成了工程,工程通过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承认欠条是村委会出具的,却仍以现任村主任未经手以及对修水泥路的工程量、工程款以及所欠工程款不清楚为由进行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17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为原告出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1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沽源县二道渠乡头道渠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郝礼余欠的工程款17万元;二、驳回原告郝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沽源县二道渠乡头道渠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少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