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经智与文京国、丁海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经智,文京国,丁海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陈经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京国,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告丁海玲,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2号写字楼4层。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陈经智与被告文京国、丁海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经智撤回对被告文京国、丁海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洪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