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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舟山华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舟山爱搏汽配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华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舟山爱搏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126号原告舟山华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众兴路39-43号。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如华,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舟山爱搏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岱东镇东谐路18号。法定代表人夏舟波,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舟山华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与被告舟山爱搏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叶君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意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爱搏公司向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东信用社(以下简称岱东信用社)借款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该借款由五家企业联保,其中原告为联保企业之一。后被告无力偿还上述贷款,原告按担保责任比例为其代偿本金40万元及利息13429.98元。现因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3429.8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以413429.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03‰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3429.9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以413429.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03‰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执行费用的主张。被告爱搏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华意公司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基本情况。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股东登记情况。3.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爱搏公司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岱东信用社申请借款200万元,并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提供联保,以及岱东信用社向被告发放200万元贷款的事实。4.岱东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二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岱东信用社代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3429.98元。5.借款人为华意公司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贷款40万元用于代偿爱搏公司贷款。被告爱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华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爱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岱东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爱搏公司(借款人)及原告华意公司等五公司(保证人)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503‰;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岱东信用社向被告发放借款200万元。后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2月17日、2月25日分别代被告爱搏公司归还岱东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3429.98元。此后,被告未偿还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华意公司为被告爱搏公司向岱东信用社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并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9.4503‰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爱搏汽配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舟山华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代偿款413429.9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9.45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1元,减半收取3750.50元,由被告舟山爱搏汽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01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