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智凯飞与安兴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凯飞,安兴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74号原告智凯飞。委托代理人刘增利。被告安兴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志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智凯飞诉被告安兴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安兴彬驾驶的冀AK56**小客车,在元氏县南白楼村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原告人身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安兴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智凯飞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损失1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被告安兴彬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替原告垫付210元,要求退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安兴彬驾驶的冀AK56**小客车,在元氏县南白楼村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原告人身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安兴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智凯飞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为证明其损失,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交通事故元氏县交警大队出具;2、医疗费1528.10元;3、误工费5125元误工天数住院6天,出院后误工标准建议休息35天共41天参照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停工证明,确认原告实际误工是41天,月工资标准为3750元误工损失5125元;4、车损1131元、鉴定费90元、施救费430元。5、诉讼费50元、保全费22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270元;伙补100元/天住院6天共计6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误工天数不认可,诊断证明显示是最多是34天,我司认可15天。对误工标准有异议,没有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没有领取人签字,超过纳税标准,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付;对证据4物价报告单和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对村委会出具车辆所有权是原告,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购车用户反馈联显示是张会清不是原告,没有直接证明摩托车是原告所有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安兴彬要求原告退回垫付的21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票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道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医疗费医疗费1528.1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5125元。计算依据为误工时间是41天,月工资标准为3750元。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对误工收入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41天,有医院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月工资3750元,无个人所得税发票,不符合证据法定标准,对其收入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从事制造业,应按制造行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为每天109.77元×41天=4500.57元。住院伙食补贴每天100元,住院6天共计6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车损1131元,有物价报告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以该车车主不是原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兴斌垫付医疗费210元,由正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以上损失医疗费1718.10元,误工费4500.57元,护理费270元;伙补6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131元,共计8719.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90元、施救费43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安兴彬负担70%,计算为364元。被告安兴彬垫付医疗费21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719.67元。二、被告安兴彬赔偿原告364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安兴彬210元。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安兴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立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正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