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其明与朱文宝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宝,朱其明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宝。委托代理人葛粉花,1955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其明。上诉人朱文宝因与被上诉人朱其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无锡市南阳新村某号某室登记在朱其明名下。无锡市南阳新村某号某室登记在朱文宝名下。2014年3月,朱文宝在南阳新村某号某室朝南阳台及朝北房间安装了突出外墙的安全防护框。2014年4月15日,朱其明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文宝拆除南北两个安全防护框。审理中,葛粉花与朱其明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决定,南阳新村某号某室阳台上的封闭阳台上部的铝合金板向下倾斜至第一格(南北两面),不得反悔。朱其明于同年5月22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6月26日,朱其明再次诉至原审法院称:朱其明居住在无锡市南长区南阳新村某号某室,朱文宝居住在无锡市南长区南阳新村某号某室。朱文宝在其房屋的朝南阳台安装了一个安全防护框,长度为3.2米、宽度为0.45米、高度不清楚。同时,朱文宝在朝北房间也安装了一个安全防护框,具体长宽高无法测量。朱文宝安装的安全防护框已经影响到朱其明家的安全,旁人可以从朱文宝安装的防护框顶部爬到朱其明家的阳台,存有安全隐患。朱其明家晾晒衣物的时候,衣物会碰触到朱文宝家安装的防护框顶部。遇到下雨天,由于防护框是不锈钢的,会造成一定的噪音,给朱其明的生活带来影响。现要求判令恢复南阳新村某号某室前后的原状,拆除南阳新村某号某室朝南阳台安装的安全防护框及朝北房间安装的安全防护框。朱文宝辩称:朱文宝确实在朝南阳台装了一个安全防护框,在朝北房间也装了一个安全防护框。南阳新村某号某室房屋是2014年2月11号装修的。装修前,朱文宝就和朱其明打了招呼的,说葛粉花有恐高症,所以要装安全防护框。第一次葛粉花去朱其明家的时候,就和朱其明说了房子的总高大约是2.2米,朱文宝这个防护框顶部要在朱其明的阳台底部安装膨胀螺丝,双方当时说好防护框的顶部往上不超过15公分。2014年3月初朱文宝安装好了这两个安全防护框。2014年3月30日,朱其明就把朱文宝告到法院来了。在2014年5月22日,朱文宝与朱其明双方达成协议,朱文宝把安全框的顶部下斜至第一格,大约是在原来的基础上向下倾斜了40公分。之后,朱文宝就按照协议改好了。改的费用是500元,朝北的防护框也达成协议的,协议内容和朝南阳台的防护框的内容一样的,也履行了。费用一共花了770元。因为朱文宝已经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了履行,要求驳回朱其明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朱其明陈述:2014年3月,朱文宝家当时装防护框的时候,朱其明就跟葛粉花说了安装防护框会影响朱其明的生活,但葛粉花表示阳台有三分之一是她的,强行安装。朱其明就到居委会去反映情况,并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1日,原审法院法官和社居委组织调解,但葛粉花不同意。第二天,朱文宝本人及其表哥就到朱其明家打招呼了,朱其明就同意朱文宝进行改造。之后双方达成一致,朱文宝将原来搭建的安全防护框的高度下降至第一个横条处。现在的两处安全防护框确实是往下倾斜的,但是高度一点都没有降低。朝南阳台的安全防护框顶部仍旧搭建在朱其明的阳台底部的。朱其明的要求是按照当初达成的协议来,高度要下降到第一个横条,安全防护框的顶部要搭在朱文宝的阳台,不能搭在朱其明的阳台处。朱文宝家改的时候没和朱其明打招呼,什么都没和朱其明商量。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土地证、协议书、照片、(2014)南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相邻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予以排除。朱文宝虽曾与朱其明达成协议,但其在房屋的外墙上安装突出外墙的不锈钢安全防护框,对居住在同幢楼的其他居民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构成妨碍,应当拆除。现朱其明要求朱文宝拆除南阳新村49号301室朝南阳台安装的安全防护框及朝北房间安装的安全防护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朱文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无锡市南阳新村某号某室朝南阳台安装的安全防护框及朝北房间安装的安全防护框。一审案件诉讼费80元(已由朱其明预交),由朱其明与朱文宝各半负担。朱文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朱其明。朱文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经按照与朱其明达成的协议把安全框的顶部下斜至第一格,大约是在原来的基础上向下倾斜了40公分,花了770元。现朱其明反悔,必须赔偿其该整改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其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其明辩称:朱文宝安装的安全防护框属于违章建筑,依法应予拆除,现在的两处安全防护框确实是往下倾斜的,但是高度一点都没有降低,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朱文宝要求其赔偿整改费用770元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朱文宝安装的安全防护框应否拆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行为妨害相邻方物权或有妨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本案中,朱文宝在房屋的外墙上安装突出外墙的不锈钢安全防护栅栏,易于他人攀爬,对朱其明家造成了安全隐患,朱文宝虽曾与朱其明达成协议,但朱文宝改造的栅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现朱其明要求朱文宝予以拆除、恢复原状,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朱文宝要求朱其明赔偿其整改费用770元的上诉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自古云“远亲不如近邻”,邻里关系是否和谐与生活的幸福指数息息相关,邻里之间应互相理解、谦让,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对方相应的包容和忍耐,共促良好邻里关系,共建舒心生活环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文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