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监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文军与夏清晶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文军,夏清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监字第1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军,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满族,住延吉市朝阳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清晶,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公园街。申请再审人王文军因与被申请人夏清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文军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改判王文军向夏清晶支付537452.30元,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还款协议、房屋买卖协议能够证实双方经过对账,王文军共计欠钢材款89万元,而二审法院以还款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结算单,不能证明结算过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证据名称为还款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但其内容反映的却是双方对账的整个过程以及以房抵钢材欠款的事实,二份协议多次提到王文军欠夏清晶89万元钢材款的事实。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年2月11日庭审时夏清晶对王文军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以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没有异议,证明双方经过协商最终都认可欠89万元钢材款的事实,减去以房抵债的432000元,王文军尚欠夏清晶45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改判王文军向夏清晶支付537452.30元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提起再审,撤销(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夏清晶答辩称: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有“此款以双方实际对账为准”的字样,说明双方未实际对账。二审庭审中双方在法庭上直接进行对账,王文军应偿还欠款。本院认为,王文军主张与夏清晶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2012年11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最终结算没有事实根据。双方在2012年11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乙方用甲方欠乙方钢材款中的捌拾玖万元(89万元)抵房款”后注明“(此款以双方对账为准)”,该房屋买卖协议未实际履行。该还款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不能证明王文军关于与夏清晶经过对账最终形成欠钢材款89万元的主张。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对钢材买卖过程中形成12张出库单及钢材款总金额为1191180元,扣除王文军已付的652000元,二审法院根据夏清晶要求王文军支付537452.30元的主张,改判王文军向给夏清晶支付钢材款537452.30元,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王文军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再审主张不成立。王文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文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池宥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