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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三(民)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北京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宣告崔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北京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特字第17号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北京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洪良明,居民委员会主任。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北京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宣告崔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崔某甲,户籍地上海市。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北京社区居民委员会称,崔某甲是本社区居民,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静安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崔某甲父亲已于去年去世,母亲及姐姐居住美国,上海无其他亲属。崔某甲原工作单位为上海中兴无线电厂,现归上海仪电社保服务中心市中分中心管理。为便于对崔某甲个人事务的管理,经崔某甲母亲和姐姐委托,并与上海仪电社保服务中心市中分中心协商后,向法院申请确认崔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北京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其监护人。申请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户籍材料、门诊病史、病情证明书、关于委托监护崔某甲的书面声明及身份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上海仪电社保服务中心市中分中心向本院提供了证明。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崔某甲是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北京社区居民,1999年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未结婚、未生育。被申请人母亲于某某、姐姐崔某乙(美国籍)长期居住美国,父亲崔某丙于2014年4月25日报死亡,崔某甲为独居老人,在上海无其他近亲属。因精神分裂症,崔某甲于2015年3月23日起在上海市静安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崔某甲原工作单位为上海中兴无线电厂,现归上海仪电社保服务中心市中分中心管理。本院认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病史材料,被申请人崔某甲可以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可担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现崔某甲的近亲属居住国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其同意由申请人担任监护人,崔某甲所在单位也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一并指定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北京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崔某甲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崔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北京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崔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晓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