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严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黄某甲与徐某某一起来到汨罗市某某宾馆,由黄某甲出100元钱在某某宾馆开了8211房间,后徐某某离开。不久,被告人黄某甲以QQ方式联系了黄某丙到某某宾馆8211房间。次日凌晨1时许,徐某某将邓某某、张某某带入某某宾馆8211房间,由邓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及吸食毒品的工具,被告人黄某甲与邓某某、徐某某、黄某丙、张某某五人在一起吸食了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某某宾馆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黄某甲与邓某某、徐某某、黄某丙、张某某尿样检测报告书;汨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黄某丙、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吸��毒品,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取保候审前被告人黄某甲先行羁押七日折抵刑期七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