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行监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5)云高行监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云高行监字第17号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曲水乡绿满村民委员会老杨寨村民小组:你方因与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江城县政府)、第三人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曲水乡高山村民委员会卡别坝村民小组(简称卡别坝)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本院(2013)云高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为:1、二审未采信你方二审提交的九项新证据,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官违反审判纪律,现场踏勘时单方接触对方当事人,且未通知你方村民代表或诉讼代理人参加;单方与江城县政府座谈,单方组织卡别坝和政府调解,判决不公。3、二审维持江城县政府第2号《处理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你方提供的各项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地块一直属于你方所有,你方和卡别坝持有的《集体山林使用权证》并没有重合,二审认定二寨土地存在重合违背客观事实;(2)即便二寨土地重合,应当将土地认定归历史上实际经营管理的一方,本案的争议土地历史上一直由你方负责种植、经营、管理,1995年在当地政府的主导下,你方将土地租赁给天骄公司进行种植、开发,天骄公司自1995年也一直按合同将土地租赁款支付给你方,直至2009年双方发生土地权属纠纷止。二审违背客观事实,将该土地的历史管理、经营人员定为卡别坝错误。请求再审审查合议庭重新进行实地现场踏勘和调查,并依法再审本案。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是否应审查并采信你方新提交的九项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上述九项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你方在一审时均未提交,二审不予接纳有法律依据,你方主张二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法官是否违反审判纪律的问题。你方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该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再审申请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如有具体主张或相应证据,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审判决对江城县政府作出江政决字(2011)第2号《处理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本院对你方就二审判决提出的异议审查评判如下:1.二审判决对作出《处理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江城县政府的主体资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及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依法进行了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2.对于争议地的范围及四至界限,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及本次审查中均明确表示无异议,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审查中不作重复审查,对于你方在审查中要求现场踏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你方及卡别坝在1980年各自取得《集体山林管理证》,后曲水乡人民政府在1983年开展“两山一地”工作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指认,确定了双方的权属界线,江城县政府于同年将争议地范围内的“塌方山凹”、“南吗新寨”登记在卡别坝农户的《山地使用证》上,卡别坝21户农户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上已载有争议地,故卡别坝农户持有的“小证”和你方持有的“大证”之间存在土地面积的部分重合和交叉,并非你方所称“不存在矛盾”。此后争议地由卡别坝农户实施耕管并缴纳公余粮,故卡别坝主张其一直耕管争议地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你方主张一直由你方耕管争议地,并提交了麻栗树村民小组村民白寿发与天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白寿发并非你方村民,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证明力低于卡别坝提交的其21户农户持有的《山地使用证》及《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你方还提交了乡政府颁发的《牧场管理证》,但该证不能推翻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效力。故你方的证据不能证明你方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实际对争议地进行了耕管。另,本院审查中查明,1995年江城县政府在未告知群众并听取群众意见并征得群众同意情况下代表村小组和原思茅农垦分局云胶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合同时是按原两个村小组的“大证”记载面积及四至界限签订的,而在2009年后天骄公司已和卡别坝村民就争议地重新签订合同,并向卡别坝村民支付租金。在审查听证中,各方均认可村民小组并不知道政府代表自己和云胶公司签订过合同,在相当长时间内也没有实际收取过争议土地的租金,故你方以并非你方所签的合同主张自己对合同所涉土地有实际管理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你方认为二审判决无事实依据之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你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望服判息诉。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