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玉林与孟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林,孟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林。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扬成,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元。委托代理人:刘圣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信,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玉林因与上诉人孟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寿民二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孟元的委托代理人刘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孟元诉称:2012年7月31日,李玉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月息7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其多次催要,李玉林至今未偿还本息,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李玉林偿还本息91920元(利息以24个月计算),索要借款支出4000元,合计95920元,同时由李玉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玉林辩称:一、其从孟元处借款并非6万元,而是5.58万元,此笔借款其已经分批全部偿还了。二、其向孟元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对孟元主张31920元利息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1日李玉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孟元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7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欠条。李玉林分别于2012年9月3日还款4200元,2013年8月25日还款4万元,余款至今未还。2014年8月6日,孟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孟元持有李玉林签名的借条,证据充分,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其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6.6%计算利息(年利率6.65%×4倍)。李玉林在2012年9月3日偿还的4200元,因双方均未说明该还款属于利息还是本金,原审法院根据规定先折算利息,即李玉林偿还2012年8月份利息1330元,再折算本金,即李玉林于2012年9月3日偿还本金2870元,下剩本金57130元。李玉林在2013年8月25日偿还的4万元依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即李玉林于2013年8月25日偿还了(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份)共11个月的利息共计13930元(57130元×26.6%×11/12),偿还本金26070元(40000元-13930元)。故截止2014年8月6日李玉林尚欠孟元借款本金31060元(57130元-26070元),欠利息31060×26.6%(12个月)=8262元,共计欠款31060+8262=39322元。孟元在诉状中主张的索要借款支出费用4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玉林在庭审中辩称的另外两笔共计1.7万元的还款,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玉林于2014年11月10日前偿还原告孟元借款本金31060元及借款利息8262元,合计39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孟元负担709元,由李玉林负担391元。李玉林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还款数额有误。一审法院以借条上的数额认定实际借款数额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孟元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借款数额为5.58万元,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杨飞、黄荣先的书面证言加以证明,一审未予采纳。上诉人已于2012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4200元,于2012年11月5日以现金方式偿还8000元,于2013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4万元,2013年7月孟元强行扣划上诉人货款9000元,已经超出了借款数额。以上还款均由银行转账记录和在场人员提交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全部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约定了利息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上“(注:月息7分)”系上诉人书写与事实不符,该内容书写笔迹与上诉人的笔迹完全不同,并非上诉人书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孟元之间借款属于无息借贷。三、一审法院对该案的管辖错误。上诉人已经离开原户籍地近五年时间,并连续居住合肥市瑶海区一年以上,该案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孟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孟元在庭审中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二、2013年8月25日汇款4万元是孟元给李玉林介绍灯具业务的提成费用。三、借条明确约定利息7分,2012年9月3日还款4200元正好一个月利息。四、一审对方未提出管辖异议,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合肥市瑶海区,李玉林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审中李玉林申请证人黄荣先出庭作证,证明李玉林曾偿还过孟元8000元。孟元对黄荣先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李玉林提交的黄荣先证言认证如下:因孟元否认收到李玉林还款8000元,李玉林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还款主张,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李玉林向孟元出具的6万元借条中“(注:月息7分)”的内容系孟元书写。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孟元出借给李玉林借款实际数额及李玉林还款数额分别是多少;二、借贷是否约定了利息;李玉林应偿还孟元借款的具体数额。关于焦点一,李玉林向孟元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万元,李玉林上诉称其实际收到借款5.58万元,但孟元予以否认,对此,李玉林应提供可推翻借条载明内容的充分证据。李玉林在一、二审中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实际收到5.58万元,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借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因此在孟元持有借据原件的情况下,李玉林仅凭证人证言并不足以反驳孟元的债权主张,故李玉林上诉所持称其实际收到借款5.58万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李玉林向孟元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6万元。关于李玉林向孟元还款的实际数额问题,除原审法院认定的4200元、4万元之外,李玉林上诉称其2012于年11月5日、2013年7月又分别偿还孟元8000元、9000元,但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李玉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偿还借款时理应要求孟元出具收条或其他书面凭据,在孟元否认收到其还款的情况下,李玉林仅凭证人证言显然不能对抗孟元持有的债权凭证,故李玉林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二审庭审中,孟元认可案涉借条上“(注:月息7分)”的内容系其书写,因该借条的其他内容均为李玉林书写,且孟元持有该借条,现李玉林否认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孟元亦无证据证明其添加该利息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借款时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该利息约定的内容对李玉林无约束力,李玉林上诉称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7分,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但李玉林未依约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并形成诉讼的主要原因,且李玉林占用资金未还必然导致利息损失,故李玉林作为资金占用人及利息损失的过错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李玉林偿还的4200元、4万元,应首先抵扣借款利息,余款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2012年9月3日,李玉林应支付孟元借款利息为:6万元×5.6%÷360天×2天=19元,李玉林偿还4200元,扣除应付利息后抵扣借款本金为4200元-19元=4181元,借款本金应为6万元-4181元=55819元;截止2013年8月25日,李玉林应支付孟元借款利息为:55819元×6.15%÷360天×356天=3395元,李玉林偿还4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后抵扣借款本金为4万元-3395元=36605元,借款本金应为55819元-36605元=19214元。综上,李玉林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二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二、李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孟元借款本金19214元,并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孟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李玉林负担1100元,孟元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