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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曹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梅某与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梅某。委托代理人李祥龙。被告仲某甲。原告梅某诉被告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龙、被告仲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7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9日生育一女孩。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疑心病重,常无故猜疑原告,且责任心差,对家庭不尽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宝应县档案馆盖章确认其真实性)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仲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30年,口角之争是有的,原告的陈述过了。我希望原告三思而后行,共同将女儿抚养成人。被告仲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7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9日生一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梅某与被告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卢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戚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