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厂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仁和与何其凯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仁和,何其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厂执字第177号申请执行人王仁和,农民。被执行人何其凯。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厂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何其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何其凯银行存款3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泉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