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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尤荣旺与李永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荣旺,李永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4号原告尤荣旺,男,汉族,1951年2月26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凯,男,汉族,1957年5月13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6、7层。机构代码证号77087535-6。负责人许冬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印,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尤荣旺与被告李永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荣旺及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被告李永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李永凯驾驶豫C8C3**号小型轿车,在栾川县城关镇陈家门村黄土岭路段与原告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凯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永凯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其他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李永凯驾驶豫C8C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409.63元。原告尤荣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伤,被告李永凯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李永凯驾驶豫C8C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栾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事实。原告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20233.15元。第四组证据: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咨询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需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35元。第五组证据: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农业人口,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第七组证据:栾川县栾川乡安捷停车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拖车费305元。被告李永凯辩称:事故属实,原告医疗费用李永凯已经全部垫付。被告车辆豫C8C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凯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医药费票据一张。另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证明垫付医疗费等21233.1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拆解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永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病历显示护理人员为一人,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四组证据鉴定结论暂不予认可,该鉴定机构虽是通过法院选择,但鉴定时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对鉴定程序是否合规合法不知情,鉴定结论是否公平公正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因未实际发生,可另行起诉。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以实际票据为准。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时年龄显示原告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营养费要求每天20元不予认可,每天10元。精神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原告于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永凯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必然产生相应费用,为减少累诉,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该伤残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伤残鉴定结论适用标准错误、原告自行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因庭审质证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不持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残鉴定结论应该适用的正确标准,也未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况伤残鉴定意见书显示该鉴定结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4.10.7)规定标准评定。况且鉴定机构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协商选择,不是原告自行委托。故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原告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证据,误工费应以予支持。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3日,被告李永凯驾驶豫C8C3**号小型轿车,在栾川县城关镇陈家门村黄土岭段相与原告尤荣旺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凯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荣旺在栾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永凯垫付医疗费20233.15元。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10级伤残。但对其余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被告李永凯驾驶的豫C8C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永凯。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及免赔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尤荣旺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21168.15元。其中栾川县中医院19115.15元,栾川县人民医院1118元,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935元。二、误工费,2014年5月3日原告受伤住院,2015年2月13日伤残鉴定,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61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业行业收入标准24457元计算,每天67元,261天,计17487元;三、护理费,原告在栾川县中医院住院65天,一人陪护,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计算,每天79.56元,65天,计5171.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5天,每天30元,计1950元;五、营养费,住院65天,每天20元,计1300元;六、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17年×10%,计1440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6000元。九、鉴定费2235元。十、交通费200元。十一、财产损失305元。以上各项合计73224.55元。被告李永凯支付医疗费等21233.1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李永凯驾车将原告尤荣旺撞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凯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永凯应对原告尤荣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8C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李永凯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尤荣旺赔偿50571.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手术费、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0266.4元,财产损失305元)。在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418.15元。鉴定费2235元由被告李永凯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尤荣旺赔偿7098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尤荣旺支付鉴定费2235元,由被告李永凯向原告承担。被告李永凯已垫付医疗费等21233.15元,两项抵减后,被告李永凯向原告多垫付18998.15元,由原告尤荣旺在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永凯。三、驳回原告尤荣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由被告李永凯负担(先有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革委审 判 员  李鸿洲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