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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周某某,女,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被告谭某某,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双方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4日生下儿子谭甲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争吵不休。2013年5月1日,被告轻信其姐无中生有,认为原告有外遇,诬陷原告的名声,殴打原告。之后原告离家出走回娘家生活,2014年农历12月14日,被告用砖头摔打原告娘家新房大门,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还用砖头打伤劝架的岳母头部。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半,关系无缓和的可能,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谭甲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依法分割卖地皮的18000元。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生育情况;2.下东中心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双方发生矛盾,110出警处理了该起纠纷;3.《邻居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打架,邻居劝架这一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及11张照片,拟证明被告打了原告;5.茶陵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CT报告单、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周新兰的CT检验报告单以及周某某、周新兰两人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到医院检查的情况。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交一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激怒了被告所致;对证据3认为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4认为事情是原告挑起的,并且原告也打了被告;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谭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谭某某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明予以采信;证据3系证人证言,其证明目的与证据2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自书,被告对部分内容予以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不能与证据2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0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7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甲某。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此开始分居,期间互不联系。2014年1月14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引发争吵打架。2014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到原告娘家接走小孩。现原告以双方已分居一年半,关系无缓和的可能,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谭甲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依法分割卖地皮的18000元。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即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确有矛盾存在,但就原告提交给本院的证据来看,还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从相识、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信任和珍惜,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宋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阳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