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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胡月与李强,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李强,钟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290号原告胡月,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强,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钟敏,女,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胡月与被告李强、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利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曾宪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陶博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诉称,李强与钟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李强与胡月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李强向胡月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1日前还款,并约定了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借款到期后,经胡月多次催收,李强与钟敏均未按约还款。胡月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强、钟敏共同偿还胡月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强未答辩。被告钟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强与钟敏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日,贷款方胡月与借款方李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李强、钟敏为夫妻关系,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故向胡月借款;李强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金额为30万元;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双方约定每月支付4500元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项,逾期部分加收年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贷款人处由胡月签名,借款人处由李强签名捺印,并注明开户行为兴业银行江北支行,账号李强,62290934********18。同日,胡月向李强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李强向胡月出具了《收条》。2014年11月4日,胡月以李强和钟敏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胡月陈述李强按约支付了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所有利息和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胡月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李强与钟敏的婚姻档案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月举示了《借款协议》、《收条》和胡月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出借30万元款项的义务,李强、钟敏未到庭予以抗辩,故本院认定胡月向李强支付借款3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李强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在2014年1月1日前还本付息。现李强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还款,本院认定李强所欠款项尚未偿还,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胡月要求李强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利息为4500元,即月利率1.5%,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年利率5%,故逾期利息应为年利率23%。庭审中,胡月陈述李强支付了其2014年3月31日前的所有利息及逾期利息,现胡月要求要求李强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计算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钟敏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李强与钟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钟敏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强与钟敏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胡月知道该约定,同时也没有举示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应证据,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李强与钟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胡月要求李强与钟敏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强、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钟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月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3%计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李强、钟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4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22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116元,由被告李强、钟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利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博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