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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鹏,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抓获,���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康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鹏和黄某书(另案处理)窜至隆安县丁当镇绿丰农业有限公司华岳香蕉基地内,向该基地的股东即被害人陆某利索要保护费1500元未果。同年9月28日晚,黄某书提议到陆某利的香蕉基地内盗砍香蕉去销赃获利,黄某鹏表示同意。后黄某书返回家中拿镰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同黄某鹏便窜至陆某利的香蕉基地内,黄某书负责用手电筒照明,黄某鹏负责用镰刀将香蕉树砍断,并将香蕉砍下,二人一起拉到附近的香蕉地内藏放。当晚,黄某鹏和黄某书共砍得75株香蕉,由黄某书回家驾驶摩托车拿来纸箱,黄某鹏在原地看守,后二人将香蕉切下装好箱子。装完香蕉后,黄某书叫黄某鹏先回家,由其负责将盗窃得的香蕉拿去销赃。经鉴定,黄某鹏、黄某书盗窃的75株香蕉价格为人民币8250元。被告人黄某鹏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鹏和黄某书(在逃,另案处理)去到隆安县丁当镇绿丰农业有限公司华岳香蕉基地内,向该基地的股东即被害人陆某利索要保护费1500元未果。因索要保护费未果,同年9月27日晚,黄某鹏、黄某书再次去到陆某利的香蕉基地内砍倒75株香蕉树,并将75���香蕉分割用纸箱装好盗走。经鉴定,黄某鹏、黄某书盗窃的75弓香蕉价格为人民币8250元。2014年12月10日隆安县公安局民警在黄某鹏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卢某芳的证言、被害人陆某利的陈述、被告人黄某鹏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鹏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黄某书未到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鹏犯��窃罪,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害人陆某利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250元,亦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黄某鹏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