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调确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高玉沛、王春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调确字第00032号申请人高玉沛,茅箭区五堰艾莱依南街专卖店员工。委托代理人马芳芳,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前调解,接受调解意见,申请司法确认,代签法律文书。申请人王春梅,教师。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77号。负责人张东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照,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前调解,接受调解意见,申请司法确认,代签法律文书。申请人高玉沛与申请人王春梅、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晓明独任审判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申请人王春梅驾驶鄂C×××××牌号小型轿车将申请人高玉沛右脚压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十堰市交警部门认定,申请人王春梅负事故全部责任。鄂C×××××牌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为理赔事宜发生纠纷。本案经十堰市茅箭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于2015年4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申请人高玉沛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80元;二、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申请人王春梅已垫付的医疗费820.1元。三、本协议签订后,申请人高玉沛与申请人王春梅、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终结。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高玉沛与申请人王春梅、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余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罗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