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诉武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武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91号原告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法定代表人沈旗卫,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湘平,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巫喜玲,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伟,男。原告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诉被告武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迄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自身过错导致一直未签署劳动合同,故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6月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厂长助理兼品质部经理职务,双方通过协商谈妥了工资薪酬及工作岗位性质等事项。之后,被告被派到新组建的东莞黄江厂工作,原告曾要求被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签署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所担任的厂长助理兼品质部经理职务比较重要,在被告拖延签署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也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另外,在入职时被告在《职工档案表》学历一栏中填写的是“西安交通大学”本科学历,但之后其一直拒绝提供本科学历证明,在此情形下原告无法核实被告的学历事实,当然也不会轻易与其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综上,未签署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原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赔偿。二、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数额为人民币2000元,而不是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所主张的数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错误。2013年月2日被告入职前,与原告约定,其底薪工资为1130元,绩效工资870元,合计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有被告亲笔签字的《工资条》予以证实。另外,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供了由江秀红、胡香花、龚萍通过银行转入其中国工商银行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予以否认其工资系2000元的事实,然而,此证据与被告所需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此卡系被告个人银行卡,其中的资金往来等情况原告也一概不知,原告也从未向此卡中打过钱。并且,向被告银行卡转入款项的人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仅拿出一张银行卡的账单明细就反映其主张的工资数额是无依据的。三、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仲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明确2012年度惠州市有关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被告“二倍工资”不符合事实。被告主张支付二倍工资所计算的基数系12000元,早已超出了2012年度惠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入职,于2013年10月18日离职,在职期间共4.5个月。基于上述被告九月份、十月份《工资条》的信息,故原告所应支付的二倍工资数额为13273元。但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支裁决支付被告二倍工资40942.38元,有失公正。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被告40942.38元的工资。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为其陈述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武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员工档案表》,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入职情况;4、《离职放行条》,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入职情况;5、《工资条》,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6、《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的内容。被告武伟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品质部经理。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后被告被派往东莞黄江从事新厂的筹备工作,2013年9月份回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离职。离职时工资已付清。后被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470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4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在仲裁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活期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7月10日网转9600元、8月10网转11907.69元、9月10日工资11907.69元、10月18日网转14231元。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9月工资为2050元,10月工资为846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入职,2013年10月18日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入职时曾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未签署劳动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通知过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交付过劳动合同文本给被告但被告拒绝签订的情形。同时,被告在入职时填写了《员工档案表》,该《员工档案表》有被告相应的个人身份信息、学历信息、工作经历等内容,且从被告入职到离职期间,都没有证据显示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本科学历,被告拒绝提供,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原告主张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告,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告仅提供了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表,未能提供被告在职期间完整的工资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在仲裁期间,被告提供了由江秀红、胡香花、龚萍通过银行转入其中国工商银行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欧阳宝榕、杨松梅为证明人的《工资卡发放证明》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且在原告提供的9月、10月的工资表中被告在签名处亦注明了“所有工资已结清,另一部分转账”的字样。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的工资为2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仲裁认定被告在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1907.69元、11907.69元、14231元、2050元、84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942.38元(11907.69元+11907.69元+14231元+2050元+8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武伟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94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飞审判员 黎海燕审判员 林杏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古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