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彦停与灵宝市永兴农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彦停,灵宝市永兴农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阳平文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徐彦停,男,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灵宝市永兴农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阳平文西分公司负责人李新建,男,1960年2月1日生,分公司经理。申请人徐彦停诉被执行人灵宝市永兴农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阳平文西分公司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灵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彦停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灵宝市永兴农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阳平文西分公司立即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执字第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张生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晶晶 来自: